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蔡彥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已更名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三萬元之承攬被上訴人「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完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工後,計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已施作之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尚餘工程保留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不履行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兩造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會同清點迄九十年七月十日止,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項目、數量及金額,系爭工程合約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終止契約係不合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保留款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約款係上訴人違反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被上訴人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並有權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五百四十日曆日完工,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㈡、㈢關於施工前之作業及工程進度並分別約定承攬廠商即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監造單位核備,及按所核定之施工進度表施工之給付義務,承攬廠商即上訴人負有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之給付義務。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工程之水電外審未完成,經被上訴人核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停工,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工,並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下稱修正進度表)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其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預定施作完成之十八工程項目及其預定施工期間及所需日數(含九十年三月間已施作迄同年四月間尚未完成項目)有「圍籬A、B、C施工」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迄同年七月十日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工日報所示及證人江三洋、文浩華之證詞,上訴人除於其間四日由一名工人施作土方回填外均未進場施工,整個工區呈停滯之狀態。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一日或以進行會議結論或以函催告上訴人應如期進場施工,上訴人均未進行工程而呈停滯狀態,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關於免計工期之要件,兩造約定以發生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致無法工作,或以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為放假日者為限。因此上訴人主張碧利斯颱風、象神颱風、桃芝颱風,應以一.五日、三.五日、一日合計六日免計工期,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免計工期之日數,因台北市政府未公布可停止辦公,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天災致無法工作。納莉颱風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過境,已在系爭工程契約原預定完工日期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後,自無免計工期之問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921地震發生時間在夜間,震央在台灣南投地區,對系爭工地並無影響。系爭工程合約臚列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得免計工期之日期及日數,更明定星期例假日與前開所定免計之工期重疊部分應予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為假日者免計工期。雖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隔週休二日,然兩造未將隔週休二日之星期六約定為免計工期之項目,因此單純星期六應不得免計工期。而上訴人提出之氣象資料,僅顯示該段期間累積降雨時數,並未顯示每日降雨量,且下雨時數並不長,難認已構成障礙事由而全部無法施工。至於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七十七日應免計工期,係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監工日報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累計七十七日為據。惟監工日報表上方欄位分別有「工作天」、「不能工作天」、「雨天」之累計欄位,如遇例假日,為免計工期,則「不能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如為正常工作天,則「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如為雨天,則「雨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但再區分可正常工作者,「工作天」增一日,如無法工作,「工作天」累計日數不增加,但「不能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被上訴人所指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監工日報表「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七十七日,已含依系爭工程合約免計工期之日數在內,非可再單獨成為免計工期之事由。惟上訴人主張關於增設鋼板樁工程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五十日乙節,業經訴訟並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展延工期五十日之工程管理費確定在案。依修正進度表所示,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免計工期後,原預定工作天為一百日(扣除星期日、為勞動節、端午節),上訴人尚需實際工作一百日,方能完成系爭工程。而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原預定工作天僅餘三十一日,縱加計因颱風天然災害可免計工期六日、增設鋼板樁工程致工期展延五十日,亦僅餘八十七日工作天,同樣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所謂加計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後,縱使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後未能如期施作,亦能於預定完工日期完成云云,委無足取。末查各個工地營運及施工狀態不同,上訴人在台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及宜蘭縣議會所承攬之工程能順利進行,縱令屬實,亦不能據此而推論系爭工程必能如期如質完工。況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後,苟有能力進行系爭工程,理應於被上訴人協調會議、或催告進場施工後,立即調派人手、機具全面施作,又豈會發生僅有一名工人施工,幾近停工之窘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固認該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僅為表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該剩餘工程所需工期約二十八日,其可於預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然依修正進度表所示,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免計工期後,原預定工作天為一百日,如僅需二十八日可完工,上訴人又豈會預估差距達七十二日;證諸被上訴人事後將未完成之工程發包由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承作,預定工期為一百二十日,最後尚禹公司實際施作日數為一百四十七日,顯非短短二十八日即可完工。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該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其內容認系爭工程主要工程均已完成,且實際進度已達87%以上(未完成部分為13%),核對原預定工期五百四十日,則未完成部分至少亦需七○.二工作天( 540日×13% =70.2日)。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剩餘工程僅需二十八日完成,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估算之工作天及事後尚禹公司實際施作日數,差距甚大,較不可採。系爭工程為重大公共工程建設,總價達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如承攬廠商違約或發生不能營運而造成公共工程停滯,除浪費公帑外,並影響公共利益,系爭約款約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並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事,並非無效。末查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工程保留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約佔工程總價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三萬元之8.6%,兩造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必已衡量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依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事後將未完成之工程發包由尚禹公司承作,工程總價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加上追加工程款則為三千零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未完成的系爭工程,都歸納到重新發包給尚禹公司施作,才能完成,被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程再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其所支出之費用已遠逾系爭工程保留款。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洵不足取。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並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作懲罰性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象神颱風過境引發豪大雨,造成台北盆地淹水,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達七十公分,因積水抽離及污泥清理影響進度計七日,係因天災等人力不能抗拒之事由,致本件系爭工程無法工作,應免計工期日數云云,係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為據(見原審更㈠字卷㈡第八○頁),此攸關工期計算及上訴人可否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之判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系爭工程依修正進度表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而系爭工程因颱風天然災害可免計工期六日、增設鋼板樁工程致工期展延五十日計五十六日,而納莉颱風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過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即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往後加計工作天五十六日,姑且不論應扣除其間之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竣工日期係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後。易言之,關於納莉颱風過境即在系爭工程之工期之內,倘若有因天災而免計工期之情事,自應計入。原審不察,竟忽略已確定應展延之工期五十六日,仍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系爭工程竣工日期之基準,謂納莉颱風過境已逾原預定完工日期而無免計工期之問題,不無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審推翻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及其補充說明,指其內容認系爭工程主要工程均已完成,且實際進度已達87%以上(未完成部分為13%),核對原預定工期五百四十日,則未完成部分至少亦需七○.二工作天(540日×13%=70.2日) ,因認其鑑定報告認剩餘工 程僅需二十八日完成為不可採,似以該剩餘之系爭工程依完成進度之比例計算,認為至少需七○.二日可完成。且原審謂以修正進度表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免計工期後,原預定工作天為一百日;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預定工作天尚餘三十一日,加計免計工期之颱風天然災害六日及增設鋼板樁工程展延之五十日,尚有八十七日之工作天云云。惟此尚有之八十七日工作天,比原預定之工作天僅少十三日,比以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之比例計算之完成剩餘工程所需之七○.二日則多出十六餘日。亦即以修正進度表所計算之剩餘工程原預定工作天一百日,與尚有之八十七日工作天比較,上訴人雖無法如期完成工程;惟如以工程完成進度比例計算之完成剩餘工程所需天數七○.二日,與尚有之八十七日工作天比較,上訴人似可如期完成工程。原審依前者比較之方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不免於論斷矛盾之違法。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見),此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件上訴人已經完成87%,其已估驗之系爭工程保留款,似以估驗之工程款比例計之(見一審卷㈠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自係完成估驗愈多者,保留款愈多;而完成愈多者,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愈多,倘若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僅13%,而應以完成估驗之87%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豈不完成度愈高者,其擔負之違約金責任愈重?此有違懲罰性違約金之本質。原審未予盡察,僅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依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或以系爭工程大型之公共工程,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所支出之費用高於系爭工程保留款為由,認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作懲罰性違約金並沒收之,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