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張 炳 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翠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 ○ 癸 ○ ○ 子 ○ ○ 上 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住3108 Elderberry Place,DAVIS,CA95616,USA 寅 ○ ○ 住台北市○○○路○段38巷12弄2之1號4 卯 ○ ○ 住同上 上 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 大 中律師 蔡 佳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 ○ ○ 住台北市○○○路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兄弟(下稱林木桂等二人)為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飯店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事公司)、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蜜公司)、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江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三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甲○○、林連柑(即林木桂之妻)及被上訴人全體為受益人。因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下稱三信汽車等四公司)已解散,信託之目的無法達成,信託關係消滅,乙○○○負自林連柑處受贈信託利益,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備忘錄所載分配比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戊○○、己○○、庚○○○、辛○○(下稱丁○○等五人)、壬○○、癸○○、子○○(下稱壬○○等三人)、林豔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壬○○、癸○○、子○○、丑○○、卯○○、寅○○、辰○○,其中丑○○、卯○○、寅○○、辰○○已拋棄繼承)各將其所持有之三信汽車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與伊,㈡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丙○○、林豔玉各將其所持有之林惟興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與伊,㈢丁○○等五人、壬○○等三人、林豔玉各將其所持有之中國飯店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與伊,㈣戊○○、己○○、林豔玉(下稱戊○○等三人)、丁○○、辛○○、壬○○等三人各將其所持有之三信商事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與伊,㈤辰○○應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公司股份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股、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股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㈥丑○○、卯○○、寅○○、辰○○(下稱丑○○等四人)應將其所持有之大信公司股份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股、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二股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㈦丑○○、林艷珠及寅○○應將其所持有之碧江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一股、二百四十股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㈧戊○○等三人應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與甲○○、百分之八移轉登記與乙○○○之判決。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審理時,以三信汽車等四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各該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就該等信託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伊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渠等賠償損害,爰將上開聲明㈠至㈣部分,變更為:求為命㈠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九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丙○○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一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三千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判決誤載為五千六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三千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戊○○等三人、丁○○、辛○○、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係為分配家產而立之協議書,並非信託契約。縱認係信託契約,上訴人未證明信託財產之範圍及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況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全體受益人公同共有;另信託人死亡後,信託財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備忘錄所定比例請求交付個別財產。且依系爭備忘錄所載,林連柑亦不得將受分配之利益贈與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備忘錄第三條之記載,及立備忘錄人林淑祺及被上訴人於先前之相關訴訟均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等語,可知林木桂等二人生前為達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之目的,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依備忘錄所載之財產,除自營公司外,尚有投資股票及國外資產,包括日本公司,上訴人就此均未說明。而衡諸系爭備忘錄之精神,係為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備忘錄財產之範圍,自無法憑空主張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且三信汽車等四公司僅屬林家眾多財產中之一部分,該等公司雖已宣告破產,然林家資產中之大信公司、愛如蜜公司、碧江公司皆仍繼續經營中,日本不動產仍登記為共有,並無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依三信汽車等四公司章程記載:「本公司得為其他企業間相互對外背書保證事項,並授權董事會執行。」,該等公司歷任負責人均獲董事會決議授權處理對外背書及保證等事項,是該等公司間縱有相互提供資產及背書保證,或出售不動產,或有應收票據及帳款尚未收取之情事,仍均屬出於關係企業間資金融資之必要,而為擔保或交易行為,難認有何管理不當之行為。三信汽車公司為擔保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肯等二公司)所銷售車輛之後續維修、保固作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分別簽訂保證金合約,屬業務上必要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均經會計師於公司歷年財報簽核,難認有管理不當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金流向,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挪用資金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不法情事。此外,依三信汽車公司、中國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及當肯等二公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會計科目欄如應收帳款、營業成本等所示,上開公司各年度應收帳款係逐年累積並有收回帳款,當肯等二公司係因獲利薄弱,無力清償對三信汽車公司等之應付款項。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報資料,僅記載自該年度一月至結束營業日之所得稅申報,無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背書保證之行為,係出於損害公司利益而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事。且比較上開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變動幅度不大,流動負債中之短期借款科目,新增借貸金額非鉅,足認上訴人所指上開公司背書保證等造成負債超過資產之各種情形,均非於公司聲請破產前短期間內人為因素所致,而係公司長期累積虧損所造成。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涉嫌觸犯背信等罪為由提出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信託不當,應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為不可採。因認上訴人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備忘錄所載分配比率,請求辰○○應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公司股份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股、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股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丑○○等四人應將其所持有之大信公司股份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股、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二股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丑○○、林艷珠及寅○○應將其所持有之碧江公司股份四百二十一股、二百四十股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戊○○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與甲○○、百分之八移轉登記與乙○○○,暨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九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丙○○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一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元及其利息,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三千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戊○○等三人、丁○○、辛○○、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上訴論旨,以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