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不能證明系爭影像檢測機符合系爭合約所定性能及系統要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及第五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所研發完成,該軟體之著作人固係上訴人,且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惟被上訴人仍得使用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對上訴人亦不構成著作權、營業秘密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及三十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