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代表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與訴外人陳春銅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二六之一、三○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與訴外人徐正群、徐正心、徐美智等人就同段三○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正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擬在鄰地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仁愛御林園」(下稱系爭大樓),乃由被上訴人乙○○、丙○○向伊遊說,將伊上開土地及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正昌公司並由正昌公司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伊,誆稱願以「股東成本」價格出售系爭大樓之一戶建物及應分配之車位予伊,詎系爭大樓由正昌公司轉投資之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公司)興建完成後,正昌公司竟拒不履行,履經催促未果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正昌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五、二六、二六之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建物與土地比例應分配面積計算)暨其上編號B棟八樓房屋及車位一位(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正昌公司將系爭房地以每坪三十三萬元股東成本價格讓售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係預約性質,其內容僅記載正昌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建設公司同意保留其中一戶及其應分配之停車空間,以股東成本價格計算讓售上訴人,於訂立本約前,上訴人尚無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伊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之權。況正昌公司自簽訂系爭備忘錄起,已多次透過見證人吳誠修律師協調及通知上訴人前來簽訂本約,因上訴人主張之股東成本價格與概算金額差異過鉅而未簽約,嗣正昌公司因資金壓力,由恆達公司以每坪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淑芬,已給付不能,上訴人無從請求正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或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將購得之土地及合建契約權利讓與正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並由正昌公司出具系爭備忘錄,同意以「股東成本」價格出售所興建之系爭大樓中之一戶建物及應分配之車位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可稽。查上訴人與正昌公司於簽訂備忘錄時,就應保留出賣予上訴人之標的物即房屋、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均尚未具體明確,且就股東成本價計算之基礎、履約期限、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所有權如何移轉登記等項亦均未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仍須彼此另訂本約後始能履行,故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屬預約而非本約,於本約訂立前,上訴人逕依系爭備忘錄請求正昌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自屬無據。雖雙方事後確認所保留應出售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惟恆達公司嗣已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黃淑芬,正昌公司已無法履行,自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正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每坪三十三萬元股東成本價格讓售與上訴人,亦屬無據。次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格即所謂股東成本價每坪究係若干?據證人吳誠修結證稱:丙○○算出九樓成本價是一坪四十五萬元,八樓一坪四十四萬元,然上訴人堅持一坪三十幾萬,有相當大之落差,丙○○保留系爭房地二年多,雙方未達成買賣協議等語,參諸正昌公司保留予上訴人簽訂本約之時間甚長,且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備忘錄履行系爭房地買賣之意,因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未訂立買賣契約,並陷於給付不能,核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則依前揭規定,正昌公司免與上訴人訂立本約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拒不履約,對丙○○、乙○○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且如上所述,雙方係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約),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因已轉售他人,陷於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系爭備忘錄對兩造已無法律上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正昌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以每坪三十三萬元股東成本價格讓售與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究係主張正昌公司不履行買賣「本約」抑「預約」?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究指系爭房地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抑指拒不訂立買賣本約,違反預約,致原讓與土地或合建權利欲獲取之報酬所生之損害?尚待澄清。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與正昌公司連帶賠償,所憑依據如何?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推闡明晰,命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已欠允洽。其次,原審既認系爭備忘錄屬預約之性質,且關於以股東成本價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未予載明,就此上訴人一再主張:正昌公司未曾提供相關資料以作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且證人陳春銅在原審證稱:股東成本價係指土地成本加上建造費用,依庭呈計算方式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影本,系爭房地每坪造價三十一萬九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頁)。雙方既合意以股東成本價計算買賣價金,正昌公司有無先提出系爭房地價金計算基礎資料之義務?如未及提出,強以每坪四十四萬元要上訴人與之簽訂本約,致雙方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能否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非無疑。原審徒以正昌公司已有履行買賣之意,因就買賣價金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並已陷於給付不能,即認未能訂立本約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正昌公司免與上訴人訂立本約,自屬可議。再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買賣預約未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預約出賣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縱屬預約性質,正昌公司仍應就未履行預約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若雙方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系爭房地買賣「預約」既仍有效存在,則正昌金司於未訂立本約前,擅將系爭房地出賣於第三人,自屬可歸責於正昌公司,上訴人請求正昌公司賠償不能履行成立本約,違反預約致原讓與土地或合建權利欲獲取報酬所生之損害,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徒以系爭備忘錄因雙方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及系爭房地已出賣第三人,即失其拘束力為由,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審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既有未當,應予廢棄,則先位之訴有理由,尚屬未定,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