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 訴 人 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 訴 人 元創投資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 訴 人 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台北市○○○路○段17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按本件發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之判斷時點,應以公司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足以成立本條之賠償責任,而無須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又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準此,公司內部人於獲悉消息時,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咸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即屬重大消息。本件上訴人甲○○為股票上市之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並身為其餘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股票買賣受託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前,因批示核可而獲悉對該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減資案將排入董事會討論事項,竟於該消息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前二營業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公告當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分別連續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營業員陳芳君、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營業員陳怡玲,於集中市場大量賣出其餘上訴人公司之全坤興業公司股票。原審基此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合於上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核無違背法令。次按上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之限額提高至三倍。尋繹其立法旨意,乃為避免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責任。因此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即應為「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為其應負之賠償數額。至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買進(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賣出)或賣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之比例,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換言之,即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定額內,依投資人於內線交易當日就該股票所作相反買賣之股數,占證券市場該股票總交易股數之比例以資求償。矧該規定既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際上是否為內部人之交易相對人,非關重要。原審本此計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受損投資人即莊謝春梅等三十三人之損害,洵無違誤。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俱屬本件減資是否係屬重大訊息及損害額如何計算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