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竣稜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上 訴 人 竣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專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擁有第一三○七一五號「氣動止擋裝置」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竣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稜公司)夥同賴永祥,由賴永祥以其經營之永祥遙控專賣店需測試、實驗之名,向伊購買上開專利權範圍一部之氣動主機一千五百台,再出售予竣稜公司,竣稜公司於伊公司之貼紙上,貼上竣稜公司貼紙覆蓋後,結合向其他廠商購買或自行製作之壓條、鋁板,構成鐵捲門保護裝置後販售圖利,侵害系爭專利。而上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為竣稜公司負責人甲○○執行公司業務範圍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竣稜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及新穎性。被上訴人於行使其專利權時,並未事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致竣稜公司不知伊所出售產品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被上訴人行使新型專利權顯未符合法定要件。氣動主機與壓條本可分開販售,非必結合出售不可,氣動主機不限於使用於鐵捲門上,亦可使用於其他機器上,被上訴人壓條上復未有專利字號之記載,客觀上已足使買主認為其擁有之專利僅限於「氣動主機」而已,並不及於壓條。甲○○既不知壓條本身具有專利,縱竣稜公司將購自於被上訴人之氣動主機連同向他人購買之壓條一併出售,竣稜公司及甲○○主觀上亦不具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竣稜公司有結合出售侵害其專利行為並導致其受有損害。縱竣稜公司未能提供尚未出售氣動主機台數,亦不能逕予推論竣稜公司所售出之氣動主機均係結合壓條後販售,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竣稜公司已將向其購買之一千五百組氣動主機全部結合壓條組裝銷售完畢。又被上訴人主張每台氣動主機所需搭配之壓條至少為十四尺,顯與事實不合。又甲○○提出舉發,已認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受上訴人侵害,竣稜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附卷可憑。系爭專利雖經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成立,但被上訴人已提起訴願,故系爭專利尚未經撤銷確定,系爭專利並未視為自始不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其有效性應由法院自為判斷。而依甲○○提出之各項舉發證據,尚難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又被上訴人查獲竣稜公司售予建築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坊公司)之氣動主機內之本體、管路及壓條所組合之裝置,利用之技術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業經中國力生產中心鑑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所售予賴永祥之一千五百台氣動主機係相當於系爭新型專利之本體部分,被上訴人就該氣動主機本體固因銷售而權利耗盡,竣稜公司得單獨銷售或使用該氣動主機。惟竣稜公司復將該氣動主機之本體、管路改貼上竣稜公司貼紙,另與壓條組合後,構成鐵捲門之保護裝置售予建築坊公司,而該裝置之技術內容經鑑定,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相同,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且系爭新型專利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竣稜公司銷售上開包括氣動主機之本體、管路及壓條組合後之整體裝置仍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再竣稜公司之負責人甲○○既迂迴藉由賴永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入一千五百台氣動主機以銷售客戶,足見該公司購入氣動主機之目的,在結合壓條構成系爭專利物品販售甚明,且符合該一千五百台氣動主機規格之電路機板非能少量購得,竣稜公司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尚留存有未出售之氣動主機,以證明所購入之其餘一千四百九十九台氣動主機有非結合為系爭專利物品出售,可認為竣稜公司已將全數氣動主機銷售完畢。又甲○○透過賴永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氣動主機數量甚多,隱瞞銷售之事實明顯,堪認對該氣動主機所涉之系爭專利已有知悉,主觀上具有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故意。另竣稜公司將前開向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之氣動主機其中一套改貼上竣稜公司貼紙後,結合壓條及鋁板,售予建築坊公司,再由建築坊公司轉售予力群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送貨單、竣稜公司出貨予建築坊公司之實物照片及出貨單、建築坊公司提出販賣上開氣動主機之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施工所需長度應視實際購買者之需求而定,力群公司向建築坊公司購買氣動主機一台搭配之壓條數量為十四尺,故竣稜公司不法販售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數量應認定為氣動主機一千五百台及壓條二萬一千尺。參以建築坊公司出售氣動主機一台及壓條一尺予力群公司之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一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出售氣動主機予賴永祥之價格為每台二百二十元,有送貨單在卷可憑,酌定以二百二十元及一千元之平均數即六百十元,以氣動主機每台出售價格六百十元、壓條每尺出售價格一百二十元計算扣除成本,竣稜公司因侵害行為所獲之利益為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又竣稜公司明知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且竣稜公司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勞工保險卡一份附卷可稽。甲○○離職後故意侵害原僱用人,於職業倫理自有違背,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規定,另酌定損害額一.五倍之賠償即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竣稜公司賠償之數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萬元請求賠償,尚無不合。又甲○○為竣稜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甲○○對於竣稜公司不法販售系爭專利物品,為其公司業務上執行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甲○○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竣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竣稜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竣稜公司業將一千五百台之氣動主機結合壓條構成系爭專利物品全部販售完畢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氣動主機結合壓條構成系爭專利物品全部販售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率認竣稜公司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尚留存有未出售之氣動主機,以證明所購入之其餘一千四百九十九台氣動主機有非結合為系爭專利物品出售,遽認竣稜公司已將全數氣動主機銷售完畢,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一再辯稱氣動主機與壓條二項物品本可分開出售,客戶並非必須二項物品一併購買,氣動主機亦非僅限於使用於鐵捲門,亦可適用於其他機器或資為維修替換之零件,則氣動主機單獨出售之場合,自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可言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送貨單(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七及一七二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溫士謀之證詞為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捨棄不採,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就壓條部分,施工所需長度應視實際購買者之需求而定,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嗣以竣稜公司出售予力群公司之壓條係十四尺,遽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壓條部分共為二萬一千尺(即壓條與氣動主機結合共一千五百套),不免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竣稜公司出售氣動主機予建築坊公司之價格為七百五十元,有出貨單附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足稽,該主機中含有竣稜公司向弘淵公司購入之電路機板二百二十元,則原審以六百十元據為認定為被上訴人就氣動主機被侵害所受之損害額,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如認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新型專利權人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則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專利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原審遽以竣稜公司明知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且竣稜公司負責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於離職後故意侵害原僱用人,於職業倫理自有違背,酌定損害額一.五倍之賠償,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