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萬玖仟零貳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向達致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一批共三千五百二十五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價款)。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達致公司訂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承購合約),其中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出貨驗收單」係伊付款予達致公司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之協理張禧平不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物,且業務專員張育菁於伊以電話查證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致伊受有所撥付達致公司款項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下稱撥付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本息部分,及其餘超過上開撥付款項金額本息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達致公司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串謀共同施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與達致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伊職員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撥付款項之同時已取得債權,並未受有損害,且與伊職員出具出貨驗收單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對於伊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援用而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承購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於就達致公司所提相關文件審查通過後,須支付雙方所約定融資額度之款項,此項給付,係屬融資,並非應收帳款。該出貨相關交易憑證等文件,既屬被上訴人融資付款之重要文件,且銀行是善意之第三人,無法針對交易是否完成或貨物是否交付進行實質上之認定,須仰賴交易單據以證明賣方已完成交貨之義務,而依證人蔡東峰、張育菁之證言及達致公司函可知,上訴人之職員並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並驗收,乃其協理張禧平未經查證即指示所屬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業務專員張育菁復於被上訴人經理蔡東峰電話查證時,確認系爭貨物業經驗收無誤,該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信賴出貨驗收單及電話查證而支付達致公司撥付款項致無法收回所受之損害,即有故意或過失,且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其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核貸撥付款項予達致公司,其所受不能收回損害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撥付款項即六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件更審前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有理由之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判決理由中,固就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不能准許之論述,惟未於主文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諭知,即未於主文有所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該判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理由中判斷,不生既判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再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決,並無所據,核先敘明。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理由完備。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認其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應負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對於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撥付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祗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且以其受僱人有「故意」為限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九頁反面、八九、九○頁,原審卷㈢一二三至一二九頁),未置一詞,自有適用法律不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明定。又僱用人因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損害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內部間既無分擔部分,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僱用人自亦同免其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張禧平、張育菁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該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援用而拒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㈢二頁、八三至八九頁),倘屬實在,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且未予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支付撥付款項予達致公司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對達致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陳智明、高思復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且撥付款項是否業經部分清償及被上訴人實際撥付之數額若干,均攸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判斷,既經上訴人抗辯(見原審卷㈡九四頁反面、一○五頁反面至一○六頁反面,原審卷㈢四頁反面至六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更見疏漏,並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