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義善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上 訴 人 義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新型第二○三六七四號「卡固接合器」新型專利(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五三四二三六,申請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止,伊與其夫黃宏益共同經營皇品企業社,從事前揭專利產品之生產銷售,上訴人義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明知系爭專利為伊所有,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及自九十四年八、十月間,向伊購買系爭專利之小吧椅腳產品(下稱系爭專利產品),未經伊同意,私自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權產品相同之小吧椅(下稱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並對外銷售等情,爰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廢棄超過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依法應予以撤銷。且伊生產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乃依上訴人甲○○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二八六六二二號專利(下稱六二二號專利)所製作,並非依系爭專利所為,況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既係伊依客戶需求製作,且系爭專利產品亦未於產品上標示專利字號等,故伊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且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專利公報為申請專利範圍事項之更正,而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取得六二二號專利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為憑。經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與申請案號00000000號「椅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下稱引證 案)技術內容比較結果,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一種卡固接合器,係具有一個以上之塊體構成,該些塊體於一側設有一擋板,該擋板旁側則設有一承板,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擋板與承板形成一落差,而有高低之分,而使該些塊體擋板與承板對應疊合組成,並於該接合器預定位置處固接一支以上的支撐腳,而達減少材積之目的者」之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引證案之中,二者唯一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承板上方設有一缺口而該缺口係連設於擋板旁側,而引證案之對應結構階級抵緣(二三四、二四四)上方雖設有一缺口,然該缺口與其本體之平切緣(二三二、二四二)間顯間隔有一延伸部(二三三、二四三)距離,故該缺口乃設於平切緣(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擋板)前方旁側,而非連設於擋板旁側。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案相較仍有結構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與引證案相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有結構差異(其結構差異處與前述第一項請求項結構差異者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亦具新穎性。另外,比較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形狀,在儲存及堆疊時,系爭專利較引證案亦具有節省空間之優點。是兩案結構上仍具有差異,且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較引證案具有可穩固被支撐以利於組裝作業、材料及重量較小、堆疊時可節省空間等優點,具有功效增進,自具進步性。至於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該第一項獨立項之第二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從而,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系爭專利權並不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次查,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所有要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對應之要件文義所讀入,故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且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所有要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對應之要件文義所讀入,故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文義範圍。又上訴人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文義讀取,而提出是否適用逆均論等之抗辯,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未構成系爭專利權侵害云云,自無可採。另自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的最終結果,雖都是提供一種卡固結合器,且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及其功能均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不僅符合「文義讀取」,且未適用「逆均等論」,而應判斷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義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承與葳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仕公司)接洽、代工等語,則上訴人甲○○對上訴人義善公司委託他人加工、製造並出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等事實,應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義善公司曾向皇品企業社購買系爭專利產品,已據其提出義善公司採購單影本等件為證,且上訴人甲○○對其上所簽名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義善公司販賣予葳仕公司之吧椅,即為第一審法院保全證據所扣得之吧椅(即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等語,第一審法院並將上開扣得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送請鑑定,而鑑定結果確認侵害系爭專利權,則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自明,故上訴人二人明知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甚明。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選擇依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並主張依上訴人義善公司出賣予葳仕公司之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數量及價額,計算上訴人義善公司應損害賠償之數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並非僅以販賣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為唯一之營業項目,尚有經營其他項目,且上訴人所銷售各類物品之成本,或係向他人購入後銷售,或係自行製造銷售,其各種類物品之成本及營業利益不相同,毛利率或營業費用亦各不相同,尚難以將上訴人之營業費用分攤於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之上,據以計算出上訴人義善公司銷售系爭被控侵權產品之營業淨利,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義善公司侵權行為而生所失利益之損害,其數額之證明即屬有重大困難。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爰斟酌上訴人義善公司關於本件系爭被控侵權產品部分,為家具及裝設品製造商,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經上訴人售出後,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而依財政部所頒九十五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木製家具及裝設品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八,即得採之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額之依據。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CCP一七○一每箱以一千零十五元計算售價,CCP一七○二每箱以一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售價,已達成合意;而CCP一七○一之售銷量為三千一百九十七箱,CCP一七○二之銷售量則為七千一百九十三箱,依上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百分之八之淨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生所失之利益之損害額應為九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再依上訴人義善公司之侵害情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另酌定○‧六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義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末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上訴人義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甲○○,且上訴人二人自承上訴人義善公司係由上訴人甲○○與葳仕公司接洽(販賣或販賣之要約),代工部分亦由甲○○接洽等語,則上訴人甲○○既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代工與販賣系爭被控侵權產品,即應與上訴人義善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上訴人甲○○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義善公司、甲○○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