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宗榮為兄弟關係,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十年六月九日、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分次以家產合夥成立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企業公司)、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食品公司)及裕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設立當初均由伊擔任負責人。兩造與洪宗榮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就上開三公司之獲利所購置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土地,達成分產協議,伊分得百分之四十三,並取得裕榮企業公司及裕台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甲○○分得百分之二十九,並取得裕榮食品公司之經營權,且保有裕榮企業公司之若干股份,洪宗榮則分到百分之二十八,且保有各公司之若干股份。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七五地號、面積六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三八七地號、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重劃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與洪宗榮二人及訴外人即伊之子洪春麟名下。洪春麟登記應有部分為000000 0分之0000000(約百分之二十七‧三九),甲○○登記 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0000000(約百分之三十 六‧九四),洪宗榮登記應有部分則為0000000分之00 00000(約百分之三十五‧六七),與分產協議約定之比例 不符。伊信託登記在洪春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較分產協議約定之應有部分不足0000000分之0000000。上訴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則多出0000000分之六三九七六一,洪宗 榮登記之應有部分則多出0000000分之六一七七○○,多 出之應有部分,即為伊登記不足部分,伊曾多次口頭向上訴人及洪宗榮請求協同辦理差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獲置理。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表達終止信託關係之意,並依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終止合夥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分產協議,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六三九七六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對洪宗榮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洪宗榮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大港段二六○之一地號,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伊出面處理購買事宜,而其價金係以個人資金支應,伊當時因有出資,因而土地登記權利按出資比例登記。被上訴人所提記載所謂分產協議之「承認書」,並無伊之簽名,對伊不具拘束力。兩造間有關土地之購買,係自家族公司盈餘分配支應,應屬家族公司盈餘已分配給個人所有,即非合夥財產。當時既已盈餘分配,不可能於七十三年間,再有如被上訴人所稱重新分配之事。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間有分產協議、合夥或信託登記,距今已逾二十餘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達成協議,就上開三公司及公司獲利所購置之土地,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四十三,並取得裕榮企業公司及裕台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分得百分之二十九,並取得裕榮食品公司之經營權,且保有裕榮企業公司之若干股份,洪宗榮則分到百分之二十八,且保有各公司之若干股份等情,為洪宗榮所不爭執,且洪宗榮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承認書,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情形不符。另證人林清忍亦證稱:承認書上面所記載為兩造之實際持分比例等語。該證人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係製作該承認書之人,對於作成該承認書之經過證述甚詳,自足採信。上訴人且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執另載有相同比例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則系爭土地為家產,應堪認定。兩造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分析家產,達成按系爭比例分配之協議,系爭土地在分析家產前為兩造兄弟三人所公同共有,不論其登記之方式如何皆然,於分析家產後,終止共有關係,按系爭比例取得所有權如附件所示,其實際登記之比例與系爭比例既屬不一,被上訴人本於分產所得權利,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被上訴人因分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按系爭比例之所有權,該分產協議具有創設物權之效力,與一般債權契約並不相同,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依分產協議所有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同共有人依分產協議而行使關於其分得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屬債權契約,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主張依信託管理及合夥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一四六頁),惟於原審亦主張依分產協議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本於分產所得權利,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然卻又認該分產協議具有創設物權之效力,與一般債權契約並不相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依分產協議所有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