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朝 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丁 ○ ○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 ○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佶利營造有限公司 設同上縣板橋市○○路12之1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下均同段)七一地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七一A部分(面積二一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先前已提供予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嗣被上訴人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在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佶利公司支付上訴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訴人同意佶利公司於施工中通行,並同意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之全部住戶永久通行;又被上訴人乙○○○、丙○○、丁○○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己○○為六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將六二地號土地提供予良將公司、佶利公司興建房屋,業經台北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佶利公司承造六二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或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且佶利公司已支付高額對價,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妨害或妨害之虞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惟查法令對所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僅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為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限制之規定,即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得繼續為原來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概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若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為合於指定目的之使用,自不得再予妨礙。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經公告實施編定為「樹林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先前提供系爭土地予六三地號、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上之住戶通行使用,上開住戶因日常生活,必然存在對外交往或聯繫之情形,故該通行之道路,殊無可能僅限於上開住戶通行;上訴人亦自認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後方尚有田埂路可供出入,現附近住戶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聯外道路等情屬實。足見系爭土地已成不特定公眾所得通行之道路。其次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市公所)就上開道路已有養護事實,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赴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益見系爭土地係屬已開闢完成之道路。雖因該道路通行之時日尚堪記憶,是否已屬既成道路,尚有疑義。惟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開闢作為合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指定之道路使用,即僅得繼續該目的之使用。上訴人雖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惟其所有權能已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自不得妨礙他人通行,是上訴人即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認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就類此情形土地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得執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為同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查系爭土地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經公告實施編定為「樹林都市○○○○○道路用地,惟先前提供予六三地號、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上之住戶為道路通行使用,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後方尚有田埂路可供出入,現附近住戶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聯外道路,經樹林市○○○○○道路已有養護事實,系爭土地係屬已開闢完成之道路,雖因該道路通行之時日尚堪記憶,是否已屬既成道路,尚有疑義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審似認系爭土地雖為道路使用但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而系爭土地原先僅供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嗣佶利公司之所以可以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因於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與其簽訂協議書,補償其二百萬元,故同意佶利公司於施工中通行,並同意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之全部住戶永久通行。則系爭土地不過僅供六三地號、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上之住戶,亦即特定對象通行使用而已,且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上之住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尚且支付對價。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規劃之私設道路,提供上開特定住戶通行使用,似非全然無據。倘是,則上開特定住戶因日常生活對外交往或聯繫而通行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乃係上訴人同意之結果。原審竟認該通行之道路,無可能僅限於上開住戶通行,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於法已屬未合。其次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在興建房屋之前,其後方尚有田埂路可供出入,現時附近住戶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聯外道路之情事存在,亦為原審所認定。惟此不過係因五九地號、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造成六二地號發生無法通行公路之袋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似並不影響上訴人繼續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之使用,依上說明,可否以系爭土地因已開闢道路使用或曾經政府維護為由,而謂其成為合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指定之道路使用,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