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上 訴 人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盒蓋之分格式紙製容裝盒之結構改良」(餐盒)新型專利(專利號碼第一七○三八八號,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專利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製造、販賣附盒蓋分格式紙製餐盒(下稱系爭餐盒),而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伊自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以皇冠公司(八十九年度)每月所得利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為計算(三十八個月),共計五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擔任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其任職起之執行職務期間(二○.五個月),致伊所受之損害(二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應與皇冠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賠償)伊二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皇冠公司應另給付(賠償)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得悉訴外人楊順裕就餐盒專利案,另獲有第一六六一四一號新型專利(下稱第一六六一四一號專利),卻始終未對該專利為異議或舉發。上訴人皇冠公司因信賴楊順裕之專利,向其購買機器用以生產系爭餐盒,該餐盒之製造,又未逾越第一六六一四一號專利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另件訴請同向楊順裕購買機器生產餐盒之訴外人瑞勝紙器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專利與第一六六一四一號專利之空間形態,有結構上差異,在搭接片構件上確實不同,以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他案確定裁判)。亦見伊等未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然皇冠公司生產餐盒之機器種類繁多,僅以其中向楊順裕購買之乙台生產系爭餐盒,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伊公司八十九年全年銷售餐盒之總金額,核算每月之平均獲利(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據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況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前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皇冠公司係基於訴外人楊順裕之授權,實施楊順裕取得之第一六六一四一號專利,製造系爭餐盒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其製造之系爭餐盒,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云云,惟依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餐盒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範圍相同。且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乙○○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餐盒之構造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雖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同時認定系爭餐盒無逾越楊順裕之第一六六一四一號專利權範圍,參酌智慧財產局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文,亦見上訴人有本於楊順裕「再發明或改良專利」之授權。然系爭餐盒既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售之該餐盒侵害其系爭專利,仍屬有據。受楊順裕私下委託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國立中興大學,所為不同鑑定結果;以及與認定皇冠公司製售之系爭餐盒,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關之他案確定裁判,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皇冠公司基於楊順裕之授權,本於合法之確信,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製售系爭餐盒,雖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惟衡諸該餐盒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暨該專利權有經專利公告及於專利權簿登記之情,如無特殊事由,自應推定皇冠公司為有過失。乃皇冠公司並未證明其為無過失,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現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系爭餐盒之銷售數量資料,所提出之八十九年銷售餐盒明細表,及九十年至九十二年發票明細,又為其片面制作,均無從據以核算上訴人製售系爭餐盒所得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檢送,皇冠公司八十九年全年「製成品產銷明細表」記載之「餐盒」單價,逕認系爭餐盒單價為一.二七元,並以該(八十九)年總銷售金額(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扣除銷貨成本(九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後,核算每月所得利益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皇冠公司賠償(每月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共三十八個月)合計五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本息;及就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之本息(即乙○○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二○.五個月職務期間之損害),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在此之前,該規定原係以「未附加標記(示)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為要件(參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嗣該法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再修正時,雖增訂「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即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且依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惟各該修訂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準此,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倘新型專利權人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者,自不得依屬民法侵權行為特別法之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皇冠公司係基於擁有第一六六一四一號專利權之訴外人楊順裕之授權,確信合法,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實施該專利行為,製售系爭餐盒,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審疏未說明於皇冠公司製售該餐盒期間,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新型專利證書號數、標示;及系爭新型專利確已經公告、登記於專利權簿;暨有何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憑據,遽命上訴人應就製售系爭餐盒之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嫌速斷。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皇冠公司生產餐盒之機器種類繁多,僅其中向楊順裕購買之一部機器與系爭產品(餐盒)有關。且依八十九年銷售餐盒明細表所示,祇有售價為一.三元(全年度銷售額為二百二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之(大)餐盒,與本件有關。而一.三元之餐盒,除「左右格」外,尚包括「特中三」、「雙子星三號」、「特中二」等不同規格產品。各該大餐盒(及其他「雙子星二號」、「特大A餐盒」、「超級餐盒」等不同大小及售價餐盒)上訴人均可以庭呈供調查,銷售發票亦可提供。因八十九年之發票資料較遠久,一時間不易找到等語(原審卷三九頁、一○八頁、一四五頁、一四六頁)。並提出八十九年銷售餐盒明細表,及九十至九十二年度之「發票明細」為證(同上卷七七至八一頁;一一三至一二六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卻逕按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檢送皇冠公司之「八十九年」全年「製成品產銷明細表」等資料,認定皇冠公司製售系爭餐盒,每月所得利益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據為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所受損害之標準。而未說明何以「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部分,應一併按「八十九年度」之每月利益所得為核算標準之理由,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難謂合。苟被上訴人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另抗辯:關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前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云云(一審卷第三宗三五頁)是否無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依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