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之需,以「上訴人購買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五○輛」為標的公開招標,經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得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立面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金)。迄九十年二月六日,伊已依合約之規格完成全部一五○輛大客車底盤、一二八輛骨架組裝、八一輛冷氣組件及一一七輛外廂板組裝,且檢測煞車距離之數據,亦符合相關約定評分標準。經伊依約通知辦理交車,竟遭上訴人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違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中信銀行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予以沒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受領系爭大客車遲延,經伊催告後,仍拒絕受領,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其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受檢之車輛,經測試結果,煞車距離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其投標所報值達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不符品質評審原則之規定,且其他受測項目中之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亦未達投標申報數據,致驗收不合格,上開缺失迭經伊催告仍無法改善,遭逾期違約罰款已逾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伊始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再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依備註條款第八條,及其附件2 「品質評審原則」之約定,並參諸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規格書記載及車輛品質評分項目各項代號數據及有關資料所載,系爭車輛於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時,應由兩造會同抽驗一台,送車測中心檢驗,該檢測所得數據,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又其中煞車距離部分,應依SAE J299規範進行測試,並不得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之百分之十以上,始為驗收合格。而依車測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就系爭車輛進行檢測,雖經測得平均煞車距離為十六點九一公尺,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十五點二公尺)百分之十一點二五。然車測中心進行上開測試前,並無執行相關之摩擦係數測試,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六日車(九○)測字第○四一六號函可憑。且經被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煞車踩踏方式乃以急速踩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這個條件顯然不符合SAE J299標準第5.4 節之規定」。復經原審更一審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結果亦認為:「⒈ARTC(指車測中心)在進行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試時,未完全遵照SAE J299規範的精神去執行」。此外,證人即車測中心負責系爭車輛測試之黃品誠結證:「(問:第一份八十九年的測試報告,作的測試方法有無符合SAE J299的規範?)答:沒有規範測試及取樣的方式。」、「(問:和泰公司所指定的二次測試方式有無違反SAE J299的規定?)答:無法回答。」等語,堪認車測中心並未依兩造所約定SAE J299規範實施檢測。上開檢測報告,自不足為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之認定。又依備註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有關測試機構乃兩造依上開約定所同意者,難認係由何人片面指定,至測試方法,兩造既已於備註條款附件二「品質評審原則」第四.六節約定,即應依上開約定之方法測試,縱認車測中心所為上開測試方法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亦難因之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其片面指定所生之不利益。上訴人遽以上開檢測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不合格,並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應不合法。次查系爭車輛已依備註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完成五階段驗收,上訴人並於最後一次驗收記錄(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六批整車十九輛驗收記錄)載明「同意合格驗收」,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交通部路政司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系爭車輛於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時,雖尚未經車測中心重測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工程會建議上訴人:1、重做測試;2、減價收受,惟遭上訴人不附理由拒絕,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酌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拒絕重做測試,而車測中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份檢測結果,其所測得之煞車距離僅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百分之四點二一,並未高於備註條款附件二「品質評審原則」第六.七節所規定之百分之十以上。且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已取得交通部路政司發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工程會於前開調解方案通知書亦載有:車測中心前揭之測試方式,未完全符合SAE J299規範第五.五款規定等情節,應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車輛重做測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車輛驗收條件之成就,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下完成抽測驗收程序,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車輛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再者,依備註條款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二百七十天內、三百天內、三百三十天內,分三批交車,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定七日期限催告上訴人辦理交車並為附條件解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拒絕受領,自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本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 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於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時,應由兩造會同抽驗一台,送車測中心檢驗,則系爭車輛經車測中心檢驗合格為上訴人應依約定日期受領系爭車輛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而依車測中心第一次之檢測,雖經測得平均煞車距離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百分之十一點二五。然車測中心並未依兩造所約定SAE J299規範實施檢測,不足為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之認定。且系爭車輛已完成五階段驗收,上訴人並於最後一次驗收記錄(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六批整車十九輛驗收記錄)載明「同意合格驗收」,另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交通部路政司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又被上訴人聲請工程會調解,工程會亦建議上訴人重做測試。另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拒絕重做測試,而車測中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份之檢測結果,並未高於「品質評審原則」所規定之百分之十以上,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在上述車測中心第一次之檢測方式有重大存疑之情況下,依社會通念,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車輛重做測試,自有違誠信原則。其此項不作為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車輛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車輛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