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 訴 人 甲○○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 訴 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HOLDINGS CO.,LTD.(下稱 POLESTAR公司)之仲介,將伊所有之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總價一百二十萬美元代價出售與訴外人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 Ltd.(下稱Soonthern 公司),伊並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乃委託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則向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因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甲○○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造成系爭貨物在裝船前嚴重受損。嗣系爭貨物雖經修復,但原購買人僅願出低價,伊遂另覓買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萬美元將系爭貨物出售,扣除保險理賠後,受損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公司並將其對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伊。因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伊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燁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陽明海運公司應對燁泰公司負運送人無過失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主張,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甲○○之侵權行為所致,中櫃公司及松順公司,與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櫃公司等既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陽明海運公司亦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甲○○、松順公司、中櫃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及依序自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三)燁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二項所示金額。(四)前三項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松順公司、甲○○則以:松順公司與中櫃公司訂有陸上貨櫃運輸合約,松順公司之拖車雖未懸掛車牌,但僅在貨櫃場區內使用,並未行駛在一般公路上,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伊派車作業係依中櫃公司之指示,無從知悉貨物內容與重量,不知有無超載。該拖車雖有六只輪胎已磨平,但不影響行車平穩,車胎係拖車翻覆才爆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輪胎無關,係被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入櫃之固裝方式不當所致。上訴人中櫃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又松順公司及甲○○並非伊之受僱人,伊亦不能自為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造成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未妥當固定系爭貨物,致貨櫃重心偏移翻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得援用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規定,及燁泰公司之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已獲得三百二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上訴人燁泰公司則以:伊與綜麗公司間無承攬運送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自綜麗公司受讓權利。若認被上訴人與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始追加依運送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一年時效。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包裝不固,致貨櫃重心位移,始造成貨物傾覆,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獲保險理賠,伊無須再負賠償責任。另系爭貨物所有權係屬POLE STAR公司所有,綜麗公司無從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被上訴人。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負單位限制責任。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係屬運送關係,而非承攬運送契約,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燁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自無從代位行使燁泰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固裝在平板櫃之方式不當所致,且託運人虛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伊亦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且保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則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等語,並提出燁泰公司傳真之通知單、報價單為證,參諸證人林秋菊證稱情節,及燁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首行記載字樣,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單上記載:「 TO:綜麗公司CC:具林/秋菊」,其下則載明結關日、預定開航日、預定抵達日、結關地、卸貨港、船公司、船名、航次、艙位號碼、領櫃、交櫃等事項,並註明「最遲10/3日早上9:00進艙,10/3日中午以前放行。」等運送契約必要事項。足證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整體運送及運費達成合意,燁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運送之陽明海運公司直接簽訂契約,故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應可認定。查具林報關行係依綜麗公司之意思向燁泰公司要求陽明海運公司之提單上,Shipper欄記載Pole Star公司名義,乃因買方簽發之信用狀記載受益人為該公司,故提單上之託運人須記載該公司,始能辦理押匯,依證人林秋菊證詞,足認託運人僅為押匯之需要而記載,另從陽明海運公司要求託運人出具切結書時,未要求PoleStar公司而係要求綜麗公司出具,可證Pole Star 公司並非真正之託運人。燁泰公司既以自己名義與陽明海運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即符合承攬運送人之定義,觀之燁泰公司為綜麗公司代訂艙位,傳真報價單予具林報關行,將陽明海運公司發出提單、切結書傳真予具林報關行交由綜麗公司簽名出具等,俱證與陽明海運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者為燁泰公司。燁泰公司雖被擬制為運送人,實際上係執行承攬運送人之工作,因之其原來承攬運送人之義務並不免除。系爭貨物由松順公司自中櫃公司貨櫃場欲拖往船邊裝船,該拖車走了二、三十公尺整只貨櫃連同拖車板架便向右傾斜翻倒,造成貨損事件,有中櫃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可稽,併參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及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足證甲○○駕駛拖車拖運貨櫃過程中,應注意其拖車板架足以負荷系爭貨櫃之重量,及於拖運過程中保持不會傾斜翻倒之狀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貨櫃在拖運過程中傾斜翻倒而受損,甲○○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松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參以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工廠運到台中港之中櫃公司貨櫃場,並未發生事故,是系爭貨物應無包裝繫固不良情事。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POLE STAR公司,POLE STAR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轉售與Soonthern 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口報單、Soonthern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及商業發票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又POLE STAR 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有保險公司出具之賠款同意書可憑,是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已受讓綜麗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POLE STAR 公司基於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受讓為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人,應可採信。中櫃公司貨櫃場內之貨櫃由松順公司負責拖往船邊裝船,故松順公司為中櫃公司之使用人。而陽明海運公司為履行運送契約而使中櫃公司為其進行裝櫃作業,中櫃公司亦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就系爭貨物於裝櫃作業中所受之損害,均應負同一責任。查燁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而陽明海運公司與燁泰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則於系爭貨物裝船時所生之損害,自應對燁泰公司負賠償之責,綜麗公司於燁泰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自得代位向陽明海運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定契約出賣系爭貨物可得價金一百二十萬元美金,因本件事故再次出賣僅得價金九十萬元美金,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二次買賣價金之差額減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應可採信。經扣除因事故發生而未支出之運費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保險理賠三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失為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貨櫃場內,而貨櫃場並非公路法所規定之公路,且陽明海運公司與燁泰公司所訂亦非內陸運送契約,故無公路法之適用。且係由於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中櫃公司、松順公司、甲○○之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陽明海運公司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陳明依承攬運送及運送之法律關係起訴,且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早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 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超過一年時效。又松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對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松順公司、中櫃公司又為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則松順公司、甲○○、中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間係基於不同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必須債務人間對債權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中櫃公司貨櫃場內之貨櫃由松順公司負責拖往船邊裝船,故松順公司為中櫃公司之使用人。又松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對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中櫃公司自始否認松順公司為其使用人,且遍查全卷亦無中櫃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書面約定,原審遽認中櫃公司應與松順公司、甲○○連帶負責賠償,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已嫌疏略。其次,上訴人中櫃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主張受讓自綜麗公司之權利,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受讓自POLE STAR 公司之權利,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三年多,POLE STAR 公司之權利業已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消滅時效等語(見原審(二)卷一三九、一四○頁);燁泰公司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一)卷八○、八一頁),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主張係自綜麗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一審法院具狀時,始併主張自POLE STAR 公司受讓所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見一審(一)卷六頁、(二)卷一六三頁),則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原審就此項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POLE STAR公司,POLE STAR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轉售與Soonthern 公司,且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其已受讓綜麗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POLE STAR 公司基於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惟觀諸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後,係先由Soonthern 公司去函POLE STAR公司解除契約,則POLE STAR公司果有因遭解約而生損害,自須以該公司之被害情形衡量估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Soonthern 公司所訂契約約定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美金,扣除被上訴人另行再與YIUTAK公司簽訂之買賣價金九十萬元美金(見一審(一)卷一○、二三、二五頁),核算POLE STAR 公司基於所有權之損害賠償額,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