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上 訴 人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巴黎銀行)主張:被上訴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前為進行外幣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授權財務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甲○○代表該公司與伊締結ISDA MASTERAGREEMENT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交付怡華公司董事會同意系爭協議相關文件、議事錄、怡華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美金(下同)一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伊,伊乃與怡華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怡華公司因操作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十一筆外幣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交易),發生鉅額虧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怡華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巴黎銀行九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十點二四元及其中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二點零六元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平均美金隔夜拆款年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如認甲○○係代表怡華公司或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之效力及於怡華公司,該公司應單獨負授權人責任,則另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怡華公司為同一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命甲○○給付巴黎銀行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本息,駁回巴黎銀行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第二審就先位之訴判命甲○○再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五點四四二元本息,駁回巴黎銀行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另巴黎銀行就其敗訴之請求甲○○再給付四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四點七九八元本息(先位之訴)及請求怡華公司連帶或單獨給付九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十點二四元本息(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即本院審判範圍〕。 甲○○辯以:伊從未授權或委託巴黎銀行賣出跨式組合之選擇權交易,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伊因罹患癌症赴日就醫化療期間,竟有交易編號三○○六九、三○○七○、三○○七三、三○○七四、三○○七六、三○○七九、三○○八○、三○○八二等八筆選擇權交易(前七筆即係附件二編號三至九),足徵系爭交易係巴黎銀行趁伊為病痛所苦、神智恍惚之際,未經伊同意下單,事後再誘惑、誤導伊簽署交易確認單。伊已對巴黎銀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交易應屬無效。退步言,如認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巴黎銀行亦顯有與有過失,爰請求減輕或免除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 怡華公司則以:伊營業項目並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從未授權甲○○與巴黎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甲○○與巴黎銀行所為系爭交易,並非甲○○之職務行為,亦無職務外觀可能。伊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未曾召開董事會,自無須就甲○○個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罪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巴黎銀行實際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與甲○○交易而非與伊交易,自無表見代理可能。況甲○○是否有權代理,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業經伊與巴黎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作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並於判決書中確認甲○○無代理伊之權限,亦無表見代理,已生爭點效,巴黎銀行不得就此再加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甲○○分別給付九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十點二四元、四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四點七八九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巴黎銀行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二部分之上訴,係以:所謂歐式外幣選擇權交易,係買方支付約定之權利金(Premium )予賣方,而賣方承諾買方取得於到期後以約定匯率買進約定貨幣之權利(買權call option ),或賣出約定貨幣之權利(賣權put option),於到期日屆至如以約定匯率兌換可以獲利時(得以較低匯率買進或以較高匯率賣出約定貨幣),買方得行使權利請求賣方給付依約定匯率結算之價差,如無法獲利時,則買方得放棄選擇權之行使。又外幣選擇權交易係買賣雙方先行約定交易條件,並於約定到期日前,由賣方通知買方行使買權,因外匯匯率瞬息萬變,市場習慣交易模式係以電話通知,再於交易完成後以確認書方式確認雙方之權益。查甲○○曾以怡華公司名義與巴黎銀行為系爭交易,有系爭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交易確認單及帳戶進出明細為證,其中交易確認單上所蓋怡華公司印鑑章係屬真正,為兩造不爭。而甲○○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自認其曾與巴黎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復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開庭時,自認未經怡華公司授權蓋用公司印鑑於系爭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本票,與巴黎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經該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是甲○○所辯其未打電話或授權下單、遭誘導而簽署交易確認單,已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該交易應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即無可取。其次,甲○○為上開交易行為時,雖擔任怡華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協理、副總經理,惟怡華公司設有董事長乙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怡華公司之代表人。又怡華公司另設有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二人,依刪除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甲○○為怡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總經理,非當然得行使總經理之職權,且所為系爭交易,難認係關於怡華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效力自不及於怡華公司。再者,以公司名義從事外幣選擇權交易,於系爭交易時之銀行實務,均應由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特定人執行交易,此觀巴黎銀行提出之系爭交易董事會議事錄、怡華公司董事會同意與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從事外匯操作交易之議事錄自明。另怡華公司曾以系爭交易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巴黎銀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雖與巴黎銀行提起之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不同而無既判力,惟就甲○○是否有權代理怡華公司從事系爭交易或有無表見代理情形,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重要爭點,並經巴黎銀行與怡華公司就該爭點行言詞辯論。上開確定判決依甲○○之職務、會計師之函證等,認定甲○○並無代理怡華公司為系爭外幣選擇權交易之權;並依巴黎銀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始獲准經營外幣選擇權交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及巴黎銀行就系爭交易僅與甲○○一人聯絡等情,認定亦無表見代理適用。上開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有得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則本件判決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仍難認甲○○之上開行為係屬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應由怡華公司負本人之責任。再者,怡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之營業項目中,未包括外幣選擇權交易,是甲○○雖係怡華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然其所操作之外幣選擇權交易,難認係執行其於怡華公司職務或業務所必要之行為。又依甲○○擔任上開職務之外觀,於未獲董事會就特定交易對象授權,並無代理怡華公司從事外幣選擇權交易之權限,巴黎銀行為從事外幣交易之專業銀行,對此應知之甚稔。依證人即巴黎銀行與甲○○往來外匯商品交易之行員楊惠珠所稱,足見巴黎銀行人員係以甲○○有被授權始與之從事交易,並未以甲○○上述之職務為考量因素或有所誤認。準此,巴黎銀行自不能以甲○○擔任怡華公司董事、協理或副總經理之外觀,主張其無法辨識甲○○無此項職務或業務而受客觀原則之保護。從而,巴黎銀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怡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末查,甲○○未經怡華公司授權,故意提出上開偽造資料,使巴黎銀行誤認交易對象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上開之行為,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不法侵害巴黎銀行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巴黎銀行因怡華公司不承認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六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二點零六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巴黎銀行交易人員,未踐行對保程序及風險預告,僅由甲○○以怡華公司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交回即與之交易,且依證人宋彪所稱未曾口頭確認可知,巴黎銀行之徵信人員亦僅係核對印鑑,而未向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翁川配及張汝華為確認,並於與甲○○從事系爭交易時,交割人員尚未能及時查覺交易異常再向怡華公司為確認,故巴黎銀行之員工就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巴黎銀行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自應減輕甲○○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從而,巴黎銀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甲○○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五點四四二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怡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怡華公司給付九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十點二四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明。是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關係而言,應由董事長為代表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於一定條件下,始得代表公司,非謂凡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董事,均係該公司之當然代表人。至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僅係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為何人,尚無必然關聯。又於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且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修正刪除前同法第三十九條),自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況該第三十九條規定復未明定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依當時有效公司法之規定,副總經理或協理,難與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非經特別授權,對外即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非公司代表人。原審本諸上開見解,認定時任怡華公司董事、財務部協理、副總經理之甲○○並無當然代表怡華公司之權限,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本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查原審以系爭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交易確認單等文件上之印文固係真正,但依甲○○之自認及遭判刑、證人所證交易過程等項,認定係甲○○個人盜用相關印章所出具,不能證明係經怡華公司授權而為,尚無可議,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甲○○以上開不實之文件與巴黎銀行為外幣選擇權交易,致巴黎銀行誤認係怡華公司所為,縱屬實在,要僅屬巴黎銀行本身信以為怡華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甲○○而與其交易,並非怡華公司有何可使巴黎銀行信甲○○有代理怡華公司權限之行為,即怡華公司除交付相關印章予甲○○保管外,難認有何將與巴黎銀行為外幣選擇權交易之代理權授與甲○○之表示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審認怡華公司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違背法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以巴黎銀行之徵信人員未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翁川配及張汝華為確認,交割人員未能及時查覺系爭交易異常而向怡華公司為確認,就甲○○侵權行為致巴黎銀行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甲○○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核無違誤。巴黎銀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