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上 訴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丁○○(原名謝銘輝)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庚○○,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法商CHIPIE公司(下稱法商)之台灣地區商標授權商,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與被上訴人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締約,授權冠良公司於約定範圍內,使用CHIPI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製造並銷售指定商品;嗣應冠良公司之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改由被上訴人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迪公司)與伊簽約,接續伊與冠良公司之原合作關係。詎冠良公司與泰迪公司(下合稱二公司)竟未經伊同意,違約與其他廠商簽定再授權契約,並於拍賣網站及家樂福量販店等場所販售印有系爭商標字樣之商品。被上訴人乙○○、丁○○、丙○○與甲○○四人(下稱乙○○等四人)依序分別為冠良公司負責人、泰迪公司負責人、二公司總經理、二公司承辦人,共同違法與多家廠商簽定再授權合約,侵害伊自法商所取得之商標使用(包括再授權他人使用)權利,法商因此提前終止和伊間之授權合約,致伊受有無法收益授權權利金美金四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二公司另依與伊間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隱匿法商授權產品項目,並逾越法商授權範圍,先後與二公司簽定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將「手錶、文具、洗髮沐浴精、飾品、女裝」等其未獲授權商品一併授權之,嗣為法商察覺,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二公司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或違約行為,其無由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法商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致上訴人函所載:⑴上訴人未經法商之書面同意,違約轉授權予第三者……⑵法商未獲告知冠良公司註冊網站(網址為 www.chipie.com.tw)之存在,及其他二網站銷售未經法商確認之項目……⑶上訴人未提供除衣服項外之其他合約授權商品資訊供確認。⑷系爭商標產品在夜市與超市銷售,與約定之(高級)銷售點不符;⑸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財報等文件;⑹依授權合約第19.1條之約定,催告上訴人於三十日內澄清,並寄送相關資訊文件,否則有權終止授權等旨,可知上訴人對於法商有多項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法商依雙方授權合約第19.1條約定催告上訴人於三十日內改善。嗣因上訴人未依期改善,法商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照法商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正式函改善情況,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四月二日所簽訂之CHIPIE次授權合約立即終止。足認上訴人因有多項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合約。查上訴人與冠良公司間之商標再授權合約,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泰迪公司簽訂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發函終止之。二公司依商標再授權合約,固有提供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品、廣告資料及為業務說明之義務。惟上訴人遭法商提前終止商標授權,既然係因其自身之多項違約情形,法商催告上訴人改善者非僅提供資料,且法商得以任一情事終止與上訴人之商標授權,二公司與法商間復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法商要求之資料,致遭法商終止授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依其與二公司間商標再授權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另請求乙○○等四人與二公司連帶賠償,亦非有理。次依上訴人與二公司間之商標再授權合約約定,二公司再授權系爭商標及商品,固須經上訴人及法商書面同意,而上訴人未曾同意二公司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第三人,及被上訴人未提出財務報表、設計圖稿或樣品,然尚難以此遽認二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係因自身有多項債務不履行情事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二公司未經同意而轉授權、或被上訴人未提出財務報表、設計圖稿或樣品,與上訴人遭法商終止商標授權之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商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函指上訴人有⑴未經法商之書面同意,違約轉授權予第三者、⑵未告知法商冠良公司所註冊之網站及其他銷售未經法商確認項目商品之二網站、⑶上訴人未提供合約授權商品(除衣服項外)資訊供確認、⑷系爭商標產品在夜市與超市銷售,與約定之(高級)銷售點不符、⑸未依約提供財報等文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約限期催告上訴人提出相關資訊文件澄清,未據上訴人依限提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二公司對上訴人依約有提供系爭商標之商品、廣告資料及為業務說明,暨必須經上訴人及法商書面同意後始得再授權系爭商標及商品之義務,而上訴人未曾同意二公司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第三人,及被上訴人未提出財務報表、設計圖稿或樣品等,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二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行為,與法商所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間,是否全然無關?即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法商要求澄清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係其再授權二公司後,二公司違約轉授權等行為所致,有待二公司依約配合提供相關資訊等語,乃攸關其遭法商終止契約是否二公司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竟恝置不論,未調查審認二公司之違約行為與法商所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事實間之關連性,徒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情事多樣,逕認上訴人遭法商終止授權不可歸責於二公司,殊嫌疏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本此,繼而謂被上訴人之違約轉授權或不提供系爭商標授權商品相關資訊同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有可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