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本件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已決議解任上訴人職務,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復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兩造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且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第二條並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所僱用之員工及試用期間之新進員工,該要點除第九條第一款辦理保證手續之規定部分適用總經理外,其第二十一條規定文義係將總經理除外於輪值人員,尚難憑認總經理亦一體適用該要點資遣、退休之規定,參諸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中市政府函釋說明,益徵上訴人無適用該要點而得請領退休金。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一元本息,均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