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上 訴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有美金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但上訴人既與其債權銀行所委託之第三人蔡欽源律師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該債權讓與蔡欽源律師,由蔡欽源律師以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即因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而失去債權人之主體地位。嗣上訴人與蔡欽源律師議約,擬自蔡欽源律師再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契約又未成立,為蔡欽源律師所證實,且其所證原為之債權讓與,僅屬形式上之讓與云云,為不足採。足見上訴人仍非該債權之債權人主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