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受國立宜蘭大學推薦為校長候選人,且為三位候選人之唯一女性。教育部為聘任該校校長而組成遴選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候選人面試過程中,其中遴選委員甲○○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質問伊之募款能力,無端貶損伊對外之協調溝通及產業人際關係能力,致使伊之名譽權遭受損害。其否定女性之發言,實際上等於認定女性為次等公民,伊之兩性平等人格法益亦顯然受到侵害。而該當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歧視性言論,已成為遴選委員會焦點,進而影響其他遴選委員,使最後排序及遴選評語不利於伊,顯見伊已因歧視性言論而立於不平等之競爭標準上,顯已逾越得適用可受公評之事之範圍,是伊之精神上損害與甲○○之歧視性言論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連帶損及伊憲法上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係屬情節重大,故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就兩性平等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教育部對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聘任有最終主導決定權,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之雇主。故伊於遴選委員會中,因甲○○之發言受有性別歧視,教育部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及應將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二一○mm×二八四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為公法之委任關係,自屬公法爭議範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顯見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益證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事項屬於勞動條件之一種,其適用之對象亦應係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係甚明。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伊選任此五位遴選委員並無過失,且於委員行使職權時伊對之無指揮監督之權,亦不生監督有過失之情。且甲○○之發言,目的在聽取上訴人之意見,此適與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二款遴選委員得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換意見,此與並得就相關問題廣泛交換意見之規定相符。並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之差別待遇,上訴人據以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認甲○○之系爭提問句使上訴人受到侵害致有賠償之必要,上訴人自行選擇向媒體披露,擴大其損害之範圍,堪認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完全為其個人向媒體披露所致,其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第一審判決給付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大法官第六五六號解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教育部抗辯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顯有誤解。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七項、修正前大學法第六條第二項、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國立大學係教育部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且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收入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是教育部就國立大學校長之遴選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本件教育部為遴選國立宜蘭大學校長,組織遴選委員會,聘請甲○○為遴選委員會委員之一,甲○○依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與校長候選人面談,除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外,並得就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願景、訪問所得等相關議題提問,應可認甲○○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則縱如上訴人主張甲○○於面談時所提問之問題有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其並不得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教育部與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其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次按所謂特別法與普通法二者之間,應具有「規範同一性」與「評價對象同一性」之基本關係,是故特別法所規範的範圍與對象,不能超出普通法規範的範圍之外,否則即無由稱之為特別法。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之意旨與國家賠償法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欠缺「規範同一性」與「評價對象同一性」之基本關係,尚難謂二者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上訴人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其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為請求云云,自無足採。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雖未特別明訂人民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但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意旨,仍得適用民法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並無對於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之明文,故依民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請求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二一○mm×二 八四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既係以甲○○之言論具歧視性,致使其名譽權遭受損害,其兩性平等人格法益亦顯然受到侵害,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甲○○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兩性平等人格法益,而成立侵權行為,及教育部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而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