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上 訴 人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母即被保險人李朱浮係因氣道食物阻塞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屬系爭保險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保險金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