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上 訴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蔡文玲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得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訂立付款條件協議書,約定寬得公司向伊訂購產品,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日,付款方式為於翌月三十日郵寄當日到期之支票予伊。嗣為提高出貨額度,寬得公司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八七地號、第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八七、八八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寬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劍生、被上訴人復共同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貨款之擔保,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一六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九十三年五月間,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被上訴人復共同簽交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回前述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再將系爭第一六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寬得公司迄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貨款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下稱系爭貨款),扣除伊已取回之貨物價值二十五萬零八十七元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寬得公司、郭劍生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寬得公司、郭劍生連帶給付上述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中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及寬得公司、郭劍生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九十三年間與寬得公司、郭劍生共同簽發本票,及書立承諾書擔任寬得公司對上訴人所欠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所有之系爭第八七、八八地號土地及系爭第一六九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貨款之擔保,惟在九十五年初,伊經上訴人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郭瑪利,並返還伊簽發之本票、承諾書、抵押權契約書,伊已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係指伊就共同簽發本票與寬得公司、郭劍生負連帶責任,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此外又無連帶債務存在,自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欄,記載被上訴人之稱謂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字樣為其論據。然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除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務外,尚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且上訴人陳稱,為確保寬得公司各筆貨款之給付,除簽訂付款條件協議書外,並進行下列兩大類之擔保責任確認程序,即除另行簽立「本票」及「承諾書」,以使寬得公司暨其連帶(保證)債務人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擔保寬得公司之貨款義務外;同時亦要求寬得公司暨其連帶(保證)債務人再另行提供不動產,用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白註明「連帶債務人」之擔保責任,以作為上訴人、寬得公司與連帶(保證)債務人間之責任義務關係之證明等語;參諸上訴人內部有關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之規定並審酌被上訴人並非寬得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參與寬得公司之經營及擔任任何職務,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稱註明「連帶債務人」之連帶債務應係指基於本票「共同發票人」地位擔保貨款清償之連帶債務責任而言,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另外成立連帶債務契約。次查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貨款而設定抵押權所提供其所有之系爭第八七、八八、一六九地號土地,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移轉登記予郭劍生。又依上訴人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之規定,擔任連帶保證人需簽具保證書,而被上訴人並未簽具保證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持有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保證書,被上訴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根據證人楊宏文、王明霞及張式銘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五年間,向郭劍生表示不願再負擔保本票之清償責任,並授權郭劍生辦理更換本票擔保人事宜,經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其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本票連帶清償責任,並返還其所簽立之抵押權契約書、承諾書及本票。郭劍生遂請第三人郭瑪利擔任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本票擔保人等情,有郭瑪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可稽,並經證人陳嘉惠、郭瑪利、楊宏文供證在卷。上訴人亦自認已將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與承諾書返還被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本票連帶清償責任。亦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解除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本票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要素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必須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被上訴人之稱謂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惟觀其全文除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務外,並無被上訴人尚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文字,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難單憑該項記載認定兩造就系爭貨款已成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契約。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