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上 訴 人 甲○○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紹凡律師 李姵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申請而享有我國新型專利第M二七○四一九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二○○五年七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構成不相同且非輕易完成,另訴外人安達科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亦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職是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且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詎被上訴人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明知其未經伊之授權,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刊載於該公司網站,進行國內外銷售行為,經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Ⅱ-430W 」(下稱「系爭產品」)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結果為該產品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另海韻公司生產製造之其他型號M12-500、M12-600、M12-700、M12Ⅱ-500、M12Ⅱ-430 號產品,與上開經鑑定之產品僅瓦數不同,其構造相同,均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伊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九十七年五月於PC DIY廣告刊物(即電腦硬派月刊)刊登獲有專利之事實,惟海韻公司知悉後,仍繼續侵害,經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發律師函請求海韻公司停止生產、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惟該海韻公司置之不理,甚至於本件訴訟後,仍持續廣告和行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實有侵害之故意,伊自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排除海韻公司之侵害,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海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爰求為命海韻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並加計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所揭露之內容據以實施,該專利請求項第一項顯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訴外人ULTRA公司所生產製造之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電源供應器(下稱「另件外國產品」),於二○○四年八月十一日前已在市面行銷,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不具進步性。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請求項第一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伊之產品縱有使用「纜線」、「電路板」及「插槽」等構件之組合,然均為電源供應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先前技術之運用,應構成先前技術阻卻,故伊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主要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判斷之,而應審查各獨立項是否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新型說明及圖式中是否詳細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裝置和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有明顯矛盾之處。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記載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得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無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即未違反上開規定。次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觀該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即明。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者,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查依作者Cley Brotherton 使用「另件外國產品」所寫心得報告之產品網頁資料(下稱「心得報告」,即原判決所稱之被證二,見一審卷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可知,「另件外國產品」於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已經公開銷售,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此觀該公司於二○○四年九月八日向美國申請專利所檢附「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 )」中,亦有上開網頁之「心得報告」(見一審卷四九三至四九五頁)一節益明。至上開網頁與資訊揭露聲明書所附「心得報告」之時間固相差一小時,然係因以會員或非會員方式登入,前者會隨著登入者之所在地時區變動,後者不會所致,業經當場勘驗無誤,難認有被更改之可能。經比對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對於電源供應器之設計製造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依據被證二結合二○○二年二月一日公告第四七五八八二號電源供應器(乙)聯合㈠新式樣專利案之創作說明(即原判決所稱之被證四)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由上開被證二、被證四結合被證五(即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第三七二二九○號包含集積電纜接頭電源供應系統中之印刷電路板發明專利)案,亦不具進步性。另綜觀系爭專利,其為達到專利說明書第六頁所揭示系爭專利創作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之技術手段,早為被證二產品所揭示,被上訴人有關有效性之抗辯,實際上已達「清楚而明確」之證明程度。且依系爭專利之整體來看,其功效與被證二等先前技術並無不同,皆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創作之主要目的與次要目的,亦難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海韻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進而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因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海韻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外,另以系爭專利因有公開銷售在前之另件外國產品等先前技術,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據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為辯。則原審未先判斷「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即「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逕以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為主要爭點而調查審認,固無不可,但攸關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之「另件外國產品」公開或銷售在先、系爭專利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等事實,因上訴人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中「另件外國產品」公開或銷售在先者之「心得報告」網頁資料、製造「另件外國產品」公司向美國申請專利時所檢附資料,其在網路上公開之時間點既經上訴人一再爭執,認該心得報告發表於網路上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有經變造或更改可能(見一審卷二三七、五七五頁,原審卷Ⅰ八九、九○頁,卷Ⅱ六九至七三頁),即否認該證據所呈現日期之真正。上訴人並進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十上圓形日期戳(見一審卷四九三頁),主張 ULTRA公司係於二○○五年六月十一日始提出「資訊揭露聲明書」,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見一審卷五七六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九(即ULTRA 公司網站上公開「心得報告」及其討論網頁,見一審卷四八七至四九二頁)中參與討論署名JMooring者發表文章提及之「Intel C2Q Q6600 G0」型號產品(見一審卷四八八頁),係Intel 公司於二○○七年一月間始正式發表之產品,主張該發表人何以得於二○○四年八月間發表之回應文章中即能知悉(見原審卷Ⅰ九一頁,卷Ⅱ七四頁),並提出該公司網站資料為據(見原審卷Ⅰ一五一頁)。是原審徒以上開呈現在網頁上而其發表日期尚有爭議之「心得報告」及「資訊揭露聲明書」附件,並依僅足證明以會員及非會員身分登入網站所見日期時間不同,無法證明上開網頁上所呈現「心得報告」發表日期確為真正之勘驗結果,認定「心得報告」公開發表及「另件外國產品」公開銷售時間點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對於上訴人主張及提出足以影響系爭專利是否確有「先前技術」而應予撤銷之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然同法第十七條亦規定:「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蓋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始有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並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自不因有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程序,而可忽略。查系爭專利曾經第三人安達科有限公司、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舉發)向智財局舉發有先前技術應予撤銷,均經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一節,經原判決記載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見原判決七、八頁),並有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三一一至三一六頁、三二五至三二九頁),則原審於擬推翻專利專責機關之判斷前,尤其上訴人已具狀聲請依第十七條規定命智財局參加訴訟(見原審卷Ⅱ六八頁),自應斟酌情形命智財局參加訴訟,以利妥適判斷。乃原審竟捨此不由,逕為判斷,即屬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再者,原審對於事涉特別專業領域知識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是否可經由原判決所稱之被證二、被證四及被證五之結合而能輕易完成,致不具進步性一節之認定,究憑何項證據?不能因有技術審查官之參與程序,即捨必要之證據調查,否則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技術審查官,與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之職掌,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之職務,即既非鑑定人,又非證人,僅為法官輔助人之趣旨,殊有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