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各標得上訴人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嗣因大裕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完成,乃由上開三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接辦,三方(即大裕公司及兩造)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及八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分別與大輪公司、瑋安公司變更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五十二萬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而大輪公司、盛弘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分別經上訴人驗收完竣,惟上訴人仍有工程款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四百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三元未付;另瑋安公司施作之上開工程,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四百零六萬三千零十九元,僅先就其中二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為請求。又大輪公司就交與上訴人作為擔保用之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面額三百六十萬元LA0000000 號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部分,亦得變更聲明,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⑴給付大輪公司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交還系爭定存單,⑵給付盛弘公司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⑶再給付瑋安公司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輪公司於原審將其在第一審勝訴判決中之三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定期存單,其餘部分減縮為如上聲明所示金額;另瑋安公司除於一審勝訴金額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外,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本息。其他與本院繫屬無涉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已遭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大裕公司收取或伊為清償,或對伊起訴請求確認大裕公司對伊債權存在,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變更、擴張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並就大輪公司變更之訴、瑋安公司擴張聲明部分,分別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雖為大裕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三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然就接辦系爭三項後續工程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已為約定,各自訂有協議書,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三份可憑,堪信為真。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三人)全部承受,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即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改由乙方請領。」大裕公司之債權人除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外,僅得對大裕公司行使債權。被上訴人雖承擔大裕公司原承攬人之地位,然並未承擔大裕公司就此以外之其他債務。另參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內容,其中所指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應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據。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大裕公司至少尚有得標時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各期估驗款中之保留款,尚未領取。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開款項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均應由其領取。故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指之工程款,應係指大裕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包括大裕公司施作期間留下之保留款,相關保證金則指大裕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亦即係指本應由大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然由被上訴人所領得者而言。且系爭工程於大裕公司施作期間,確依各期估驗後留下保留款,該保留款存在於未領之工程款中,大裕公司於投標時並已提供履約保證金。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大裕公司並非已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工程款及相關保證金可領取。至大裕公司施作期間,依各期估驗後留下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接辦系爭工程後得請領之工程款,亦非無法區分。是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謂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無可區分係大裕公司已施作未請領部份、或是被上訴人等所施作而應請領部份,被上訴人依約即有容忍義務,在條件成就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顯不可採。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目的,亦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逕以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遭第三人扣押之款項,而非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本件有關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亦與本件工程無關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的工程款,係其等接辦後所產生工程款,並不包括大裕公司施作期間,所留下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為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工程關於請款部分,係以上訴人為中心,大部分均由上訴人所主導,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函,以踐行相關程序,兩造再度進行會算,並製有保留款統計表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關於請款方式之主張,及保留款統計表係伊所製作,亦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自應以實際請款方式為之。另大輪公司變更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部分,上訴人對大輪公司已完工驗收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如認伊應給付大輪公司上開工程款,返還之條件即已成就,即同意交還等語,本件上訴人既應給付大輪公司上開工程款,則大輪公司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定存單,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各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大裕公司至少尚有得標時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各期估驗款中之保留款,尚未領取,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開款項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均應由其領取;後又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的工程款,係其等接辦後所產生工程款,並不包括大裕公司施作期間,依各期估驗後留下之保留款及大裕公司所提供履約保證金,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大裕公司於施作期間留下之保留款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前後矛盾,已有可議。其次,原審既認本件工程關於請款部分,係以上訴人為中心,由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函,兩造進行會算,並製有保留款統計表,則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應以實際請款方式為之。惟觀諸上開保留款統計表上僅記載被上訴人依比例可領取金額依序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一百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其中並載入履約保證金(大裕公司)項目。上訴人則辯稱:上開統計表是針對當初可以事先給付之金額作計算書,不表示被上訴人已經依照規定請款,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請金額一定以統計表為準云云,被上訴人嗣改稱請求金額依序為一千九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見原審更㈠卷二一、六○、六四頁),惟變更後之金額是否仍包括履約保證金(大裕公司)項目,仍屬不明,且上訴人既就上開請款方式仍有異議,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保留款統計表為本件請求,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大裕公司之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石誠、王百祿、吳文達、李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士林行政執行處已聲請對上訴人發出執行命令,業經上訴人提出執行命令七紙為證(見一審卷一四四至一五○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三人)全部承受,乙方絕無異議……。」上訴人既已抗辯因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謂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無可區分係大裕公司已施作未請領部份、或是被上訴人等所施作而應請領部份云云,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及第六條所謂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無關等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再者,觀諸上訴人先後提出二份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工程計算書所載(見原審更㈠卷六五至六七頁、更㈡卷六一頁),均有將被上訴人請求之保固款列入,惟請求之主體及金額前後不一,是否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所生之款項,均不明確,亟待釐清。且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各該承攬工程之驗收日依序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其等請求之工程款中,亦應扣除各項工程保留款,至保固期滿發還時,始得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見原審更㈡卷五九至六○頁),參諸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由承包商保固一年……」等語(見一審卷八四、八五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既准大輪公司就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定期存單為訴之變更,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為變更之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則主文第三項之記載,即屬贅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