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上 訴 人 比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秀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明傑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其「德斯高台北三民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伊已施作完成近九成,被上訴人竟以負責鋼筋加工之訴外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送料有誤為由,非法終止合約,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損害,且拒付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以:伊未偷工減料,而係負責鋼筋加工之大甲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大甲公司)、友德公司送料有誤。縱認友德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因伊不知情,亦與伊無關。況鋼筋進場時,已報請被上訴人查驗,其以伊偷工減料終止合約,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謂伊未完成部分重行招商繼續承作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其交付鋼筋共二、五六三.七七噸,均不實在。矧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因加工剪裁,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屢次未配合伊工地進度及使用非指定供應之材料施作,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及伊公司之商譽,伊遂依合約18.1.2、18.1.3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合約,重行招商繼續施作。且上訴人超收鋼筋及違約,伊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並以之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既係由伊提供,自屬伊所有,惟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較伊提供之數量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之鋼筋;倘無法返還,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折算價金給付伊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又伊因終止合約另行招商承作,並已施作完工,致額外支出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聲明求為:㈠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請求鋼筋數量欄所示之鋼筋;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業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本息,係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含稅)為八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加上地下室吊車補貼工程款三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共計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四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未付。系爭工程所需鋼筋限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鋼筋,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並非長榮公司之鋼筋,經被上訴人監工人員發現並予糾正;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銹蝕且非長榮公司之鋼筋進行綁紮工程,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遭被上訴人糾正並令上訴人翌日前將銹蝕鋼筋運出工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非長榮公司之鋼筋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長榮公司鋼筋混料,一併送至系爭工地,經被上訴人監工人員發現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糾正後,仍未能改善,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又以舊品之非長榮公司鋼筋與新品之長榮公司鋼筋混料,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八日、九日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可稽,足見上訴人係以非長榮公司之舊品鋼筋與長榮公司新品鋼筋掉包之方式偷工減料。各工地所需鋼筋之規格及承載數量,隨著設計均不相同,且各鋼鐵公司生產之鋼筋亦有標誌可資區分,是上訴人委託加工之大甲公司、友德公司自無將其他工地所需不同規格及廠牌之鋼筋,誤送至系爭工地交由上訴人完成綁紮工程之可能。況大甲公司亦無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長榮公司鋼筋閒置,而另行出資購買價格較高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剪裁後交予上訴人進行綁紮工程,或友德公司誤將舊品之非長榮公司鋼筋與新品之長榮公司鋼筋混料之理。被上訴人係以新品價格向長榮公司購買鋼筋,且長榮公司交付之鋼筋若非新品,上訴人豈會長期不異議?又何須將舊品之非長榮公司鋼筋與新品之長榮公司鋼筋混料?友德公司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與該公司負同一責任。至兩造達成不再追究之協議、證人即大甲公司經理沈正志之證詞、友德公司所立切結書,均不得作為上訴人無偷工減料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既有偷工減料之情事,經被上訴人監工人員糾正仍不改善,依系爭工程合約⒙⒈3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有據,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將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委由訴外人永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晏公司)承作,有工程合約書、合約單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可證,較未完成部分本應支付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多付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18.2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另行發包額外支出之金額,則屬有據。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既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參酌合約單價明細表第十八條約定,於工程完工前,該鋼筋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向長榮公司購買鋼筋共二、五六三.七七噸,有地磅單、出貨單(磅單)足憑,扣除實際已施作完成之鋼筋二、一七五.五三噸,上訴人超收如附表二請求鋼筋數量欄所示之鋼筋。原審前審曾命上訴人提出實際施作鋼筋數量證明、施工圖及與大甲公司、友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指示單、結算單、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惟上訴人以其為一人公司,資料已遺失而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上開地磅單、出貨單(磅單)自得作為被上訴人交付鋼筋數量之證據,且鋼筋數量係由上訴人親自點收,亦不得因被上訴人監工人員陳宏達在出貨單(磅單)上簽收人欄內簽章,即謂出貨單(磅單)所載數量不正確。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因剪裁已無剩餘,則未舉證證明,不足採取。上訴人超收如附表二請求鋼筋數量欄所示之鋼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該超收之鋼筋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其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按其購買鋼筋價格每噸價格(含稅)九千三百四十五元(SD280即3.4.5號鋼筋)、九千六百六十元(SD420即6.7.8.10.11號鋼筋)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即屬有據,連同終止合約後,因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合約單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地磅單及出貨單(磅單),均屬私文書,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否認此等私文書為真正(見第一審第二卷二○頁;原審建上更㈠字第一卷一八三、一八四頁;第二卷二二五頁背面、二二六、二二七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證其真正,始得以之具有實質的證據力,作為判決之基礎。惟該等私文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將未完成部分委由永晏公司承作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於終止合約前交付二、五六三.七七噸之鋼筋予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返還如附表二請求鋼筋數量欄所示鋼筋之價額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已難謂當。原審復准被上訴人以前開損害及價額,與上訴人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為抵銷,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亦難維持。又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之地磅單、出貨單(磅單),既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則在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前,尚不能以上訴人未依原審前審之命提出其實際施作鋼筋數量證明、施工圖及與大甲公司、友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即謂上開地磅單、出貨單(磅單)得作為被上訴人交付鋼筋數量之證據。乃原審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鋼筋共二、五六三.七七噸,並有未當。次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建上更㈠字第一卷四七、五一、五二頁),係指鋼筋材料銹蝕或鋼筋彎勾長度與施工圖不符,並無所謂非屬長榮公司之鋼筋,或非屬長榮公司之鋼筋與被上訴人運交加工之長榮公司鋼筋混料之字句。惟原審卻依前揭函及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將非屬長榮公司之鋼筋,或與被上訴人運交加工之長榮公司鋼筋混料,送至工地,而謂上訴人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得終止合約,顯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之反訴聲明究為四百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抑係抵銷後之金額,案經發回,宜併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