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 訴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上訴人所寄「被上訴人 96/4/17股東備忘錄」亦無提及系爭借款於兩造法定代理人甲○○、乙○○競標被上訴人經營權後清償。況被上訴人以 96/4/27第六八六號存證信函復上訴人,更指上訴人函附上揭備忘錄乃其單方之意思表示,與會議內容不符歉難同意,甲○○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自無從以甲○○之證言或甲○○製作之該備忘錄認兩造曾約定系爭借款於甲○○、乙○○競標被上訴人經營權後始清償。又被上訴人以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清償期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屆至。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借款金額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