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上 訴 人 乙○○(原名蘇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乙○○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以轉讓訴外人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股權為內容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於此基準日前有關樹盛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丙○○享有及負擔各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乙○○為訴外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之經理,自認公司成立後所有業務均由其處理,顯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泰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乙○○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應自負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綜觀系爭契約書內容及訂約當時之情狀暨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移轉股權,並約定雙方就樹盛公司權利義務享有負擔之基準日,丙○○應將基準日前樹盛公司之債務理清,並辦妥樹盛公司股權移轉(變更股東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1至20項之欠款,均係樹盛公司於上開基準日前所發生而應由丙○○負責清償之債務,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足認樹盛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支出。又附表編號 2至10、13至19所示款項,依約應由丙○○負責清償,並據乙○○自認無訛。且丙○○於原審復自陳對本件款項均不知情,一切事務均交由乙○○處理等語,堪信前開款項確屬樹盛公司於基準日前所生應由丙○○負責清償之債務無誤。附表編號1、11 分別係樹盛公司應繳納之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及結算稅額,依卷附繳款書二件及證人詹麗雯之證詞,此部分稅額發生事由均係存在於基準日前,應由丙○○負責清償。而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係樹盛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尚暉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工程發生債務不履行爭議,經尚暉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同意由樹盛公司給付尚暉公司四百八十萬元之賠償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八十二年稅務簽證費用六萬元(該費用共十萬元,被上訴人係按基準日前後營業額比例計算請求)會計師簽證費用部分,係樹盛公司結算八十二年度會計作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與營業額多寡應屬無涉,縱未有基準日前所生應由丙○○負責清償之債務,樹盛公司結算八十二年度會計作業時,仍需支出該委請會計師簽證之十萬元會計師公費。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增加基準日前之營業額,致該年度會計師簽證費用隨而增加六萬元,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以如附表所示樹盛公司積欠之各項債務,除編號12之八十二年度稅務簽證費用外,其餘編號 1至11、編號13至20之款項,合計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均為系爭契約所定基準日前應由丙○○負責清償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債權與其保留應付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債務為抵銷後,請求丙○○負責賠償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尚非無據。丙○○明知樹盛公司有承攬之工程糾紛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中(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即其前手唐志恆處理,且無正當理由不為處理或參與訴訟,難謂被上訴人應負未為通知之責任。如附表所載上開債務既應由丙○○清償與各該債權人,丙○○不為清償或提出款項與樹盛公司清償,被上訴人為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代公司清償該債務,或提出款項以公司名義為清償,丙○○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代為清償或提出款項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核屬有據。乙○○為系爭契約立約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賠償其前述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2為八十二年度確認該帳務憑證所必要之會計師簽證費用,依營業額比例分攤,其基準日前之營業額佔全年度之百分之六十,此項公費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六即六萬元等語,似已自承樹盛公司八十二年度基準日後有營業所得。則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11所列八十二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共計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部分,不應全由伊負擔一節,即非全無依據。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探究,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次查樹盛公司對尚暉公司之債務部分,縱丙○○知悉兩公司間就承攬工程發生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屬實,惟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丙○○似無置啄之餘地,且尚暉公司對於樹盛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牽涉上訴人應否賠償之問題,原審未說明尚暉公司與樹盛公司間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及其數額,僅以丙○○明知兩公司已進入訴訟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處理,即謂丙○○應就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和解之結果負責,亦有未洽。究竟樹盛公司八十二年度基準日前後所得情形如何?尚暉公司對於樹盛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其數額若干?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判決自難遽予維持,應由本院將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原審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則原判決主文記載將第一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置追加部分於不顧,是否妥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