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上 訴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張慧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研發及申請之「鍵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因設計新穎實用,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第五八八二八三號審定公告確定,而授予發明專利權並發給發明第二○三五○三號專利證書,系爭專利目前仍為有效。然伊於市面上發現由被上訴人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締公司)製造、訴外人仁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仁宏公司)代理販售之表彰「隨身計算機& Notebook/Pc數字鍵盤」(型號為CKP-一一○),而名為「精算盤」之物品(下稱系爭精算盤),竟與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類似,伊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機械學會)對系爭精算盤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其鑑定報告(下稱上訴人鑑定報告)認定對伊之系爭專利技術構成侵害,是被上訴人歐締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精算盤已侵害伊系爭專利等情,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歐締公司係以伊「小鍵盤指令輸入之方法」發明專利生產製造系爭精算盤,且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精算盤之構件內容、特徵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構成實質上不相同。本件復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亦認:「系爭鍵盤由於不適用文義讀取,且不適用於均等論,故系爭鍵盤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至於上訴人所提智財局第0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異議審定 書,均非屬系爭精算盤或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所使用技術之相關前案,而係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技術對訴外人之技術,提出異議而經智財局所為之審定,與系爭精算盤所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毫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智財局公告號第五八八二八三號及第二○三五○三號專利證書「鍵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歐締公司則係第二二○四九二號專利證書「小鍵盤指令輸入之方法」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八月八日止,並已依實施該專利內容而生產系爭型號CKP-一一○精算盤等事實,有專利證書、智財局專利公報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經查,第一審依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將本件糾紛送往台灣科技大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依據台灣科技大學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二項之技術特徵進行解析,再就系爭精算盤之相關技術內容進行解析,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二項之技術特徵主要包括三個要件如下:(1 )要件一:沒有強制主鍵盤或輔助鍵盤任何一方須維持一定狀態之要求(A)。(2 )要件二: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輔助鍵盤軟體會用狀態旗幟先記憶主鍵盤和輔助鍵盤的目前狀態(B)。(3 )要件三:在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去判斷存在輔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若是,則直接送鍵盤碼;若否,則會送出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以便接收輔助鍵盤的鍵盤碼,接著送出鍵盤碼給電腦主機,將主鍵盤的狀態還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原來的狀態;所以不管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均能使兩邊完全獨立,在兩者不互相影響情形下輸入數字與英文文字更顯便利多了(C)。而台灣科技大學依系爭鑑定要點,分析發現在「文義讀取」上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二項之技術特徵要件三(C)不符,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第九項另有技術特徵要件亦不符,即不構成全要件原則,是自應再比對系爭精算盤是否適用「均等論」判斷。再依台灣科技大學依智財局之鑑定基準,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精算盤進行均等論判斷,在技術手段之項目中進行分析,得出兩者技術(way )並不相同的結論。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第九項其他要件之技術手段經均等論判斷結果亦為實質不相同,是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精算盤進行均等論判斷,在技術手段上實質亦不相同。系爭鑑定結果為:「待鑑定對象(即系爭精算盤)由於不適用文義讀取,且不適用於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發明公告第五八八二八三號專利權『鑑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之鑑定結果。次查,第一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兩造合意而囑託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邀集兩造確認鑑定事項,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會議中確定由兩造提供包括禁反言及先前技術等資料,兩造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就囑託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事項合意簽立合約書,是兩造既已合意由第一審囑託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其結論除有明顯瑕疵外,實不容上訴人任意否定。至於智財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三)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三二一一二八七三○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九四)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係針對訴外人高橋敏幸申請之「外接數字鍵」專利案及被上訴人歐締公司另一申請「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建盤之快速處理方法」專利案,均非屬系爭精算盤或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所使用技術之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與系爭精算盤所使用系爭「小鍵盤指令輸入之方法」專利技術尚無關涉,台灣科技大學進行鑑定時未予審酌,亦無違誤。況上訴人未依鑑定人要求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提出上開異議審定書,故鑑定人於鑑定時並未參酌上開異議審定書等情,業經台灣科技大學徐演政教授證述明確,是上訴人自不得以鑑定人未參酌上開異議審定書,質疑其鑑定結果有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機械學會之鑑定報告結論,雖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精算盤,係相同於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第二○三五○三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此乃上訴人自行送請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會同參與,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歐締公司製造之系爭精算盤,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則其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