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上 訴 人 謙和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所成立由上訴人謙和昌有限公司(下稱謙和昌公司)為對造上訴人家福公司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共同發行「家樂福聯名信用卡」(下稱信用卡)之推廣業務合約,係約定家福公司應依聯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數每卡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酬金予謙和昌公司。既未約定謙和昌公司僅限於由其收辦、核卡部分,始得為報酬之請求,則審酌其依家福公司所提供未辦信用卡之客戶名單,進行有效之通聯、補寄通知書與客戶、舉辦教育訓練、給付家樂福賣場禮券予收辦案件之家福公司員工為獎勵,暨支付整理家福公司員工收辦案件之後端處理工作人員薪資等情以觀,應認由家福公司員工收辦經聯邦銀行核發之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張信用卡,連同謙和昌公司自己收辦經核發之一萬九千二百十八張信用卡,家福公司均有給付每卡以三百五十元計算報酬之義務。扣除家福公司已給付之八百四十萬元,應再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報酬本息予謙和昌公司。至於經聯邦銀行通路所核發之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張信用卡,謙和昌公司未能證明係因其執行推廣工作所致,其請求家福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分別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各自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