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上 訴 人 怡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意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仁公司)分別簽署之系爭離職申請書、聘用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轉任職於意仁公司。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延宕工作,或縱有延宕,該延宕又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片面將被上訴人降職、減薪等,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自意仁公司受領團隊獎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三元,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