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上 訴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彭成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擁有訴外人香港星輝公司拍攝之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之錄音著作權,可授權伊發行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產品,並承諾該劇於九十四年十月在台灣上映時將搭配原聲帶歌曲作為片頭曲及片尾曲,以搭上周星馳功夫電影之熱潮,伊因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預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安排該劇於九十四年十月在台灣上映,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始在台灣上映,已失去商業利益。又該劇於訴外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播出時,片尾曲並未使用系爭原聲帶之曲目,且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全部詞、曲作者之授權,亦屬違約。伊已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收款項並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乙○○連帶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功夫狀元電視劇在台灣上映之日期掌握在擁有台灣地區播送權之電視台手中,並非伊所能決定,伊未保證該劇將於九十四年十月在台灣上映。該劇播送時,片頭、片尾曲必須使用系爭原聲帶之曲目,係上訴人之義務,非伊之義務。依唱片業界慣例,需專輯發行並確定使用某作者之創作音樂詞曲時,始進行授權合約書之簽署及版稅支付等行為,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母帶後,將近二年時間從未進行宣傳企劃發行等事宜,伊交付詞、曲作者授權書之期限自尚未屆至。伊未違約,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合約前文記載:「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為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下稱本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達成協議簽訂本合約」;第一條前段約定:「功夫狀元電視劇為香港星輝海外影業所拍攝之電視劇……」;第二條前段約定:「本原聲帶由乙方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乙方擁有,製作完成之母帶應於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交給甲方。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第三條約定:「有關唱片與視聽製品銷售版稅及因錄音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之商業行為所得之收益分配方法如下……」,可知兩造係為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之原聲帶專輯及相關視聽製品而合作,被上訴人負責製作原聲帶母帶,上訴人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所得按約定比例分配,兩造合作之標的係功夫狀元「原聲帶」,並非功夫狀元「電視劇」,僅原聲帶之專輯及相關視聽製品在該電視劇播送時搭配銷售,以獲取最佳宣傳效果及利益而已。又功夫狀元電視劇乃香港星輝公司拍攝之影片,著作權由其享有,則對於該電視劇何時在台灣上映,係由該公司掌控,系爭合約第九條因而約明:「甲方應於本原聲帶合約簽完後七日內(含工作天)支付乙方預付版稅三百五十萬元整(含稅),所有各項甲方應支付乙方之版稅給付,皆可先行扣抵此預付版稅後再支付乙方淨額。但如因故未能於本劇原訂台灣上映日期二○○五年十月上映,超過九十天後,甲方有權保留收回預付款,待上映後一週再行付款」。足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並未擁有該電視劇之播送權,不負責該劇在台灣上映之事宜知之甚明,僅該電視劇未如預期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台灣上映超過九十天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取回預付款,迨實際上映一週後再行給付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該劇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台灣上映之義務,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雖尚未支付版稅予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惟依業界慣例,在唱片發行前後均可支付版稅取得合法授權,有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並經證人王治平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就系爭原聲帶中之各詞曲,已取得各相關著作權公司之報價,有報價單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已先洽詢系爭原聲帶中各詞曲之授權費用,並據以製作母帶,只待上訴人確定發行CD之時間即可支付費用取得書面授權文件。惟上訴人並無發行CD之具體計畫及具體時間,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予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取得書面授權文件之給付期限自尚未屆至,其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本原聲帶由乙方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乙方擁有,製作完成之母帶應於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交給甲方。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甲方有權於全世界自行發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發行本原聲帶唱片及相關音樂錄影帶之視聽製品,同時甲方有權獨家以本原聲帶全部或部分曲目,及全部或部分相關音樂錄影帶自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於全世界做以下行為……。甲方同意無論以全部或部分授權,歌曲名稱均與本原聲帶之名稱不可分割。本劇全球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參酌證人常立欣、劉瑋慈、王治平證稱:電視劇之片頭、片尾曲之搭配播送事宜,屬於唱片發行之宣傳性質,通常係由唱片公司與電視台接洽,以便打歌宣傳,現今電視台為增加收入,均係將電視劇之片頭、片尾曲另外出售播放權給唱片公司,如此電視台有錢賺,又不需另外花費成本製作片頭、片尾曲等語,及系爭原聲帶發行專輯唱片及視聽製品之宣傳行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前段約定,係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暨該「本劇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文句,係列於上訴人應負如何義務及有何權利之下,可見負系爭電視劇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安排使用系爭合約曲目之義務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至證人吳怡芬證稱:我認為應該由乙○○負責安排功夫狀元劇的片頭、片尾曲等語,要係依自己認定及見解而為意見之表達,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其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賠償損害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本院自不能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