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上 訴 人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23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廢輪胎處理整廠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伊交付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上訴人一再延誤交貨期限,經伊定期催告,上訴人逾期仍未依約交付該廢輪胎處理整廠設備(下稱機械設備),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之定金及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四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時交付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定金。伊於製造完成機械設備後,即依系爭合約第三條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伊之工廠驗貨付款,然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等因素,遲不依約前往驗貨付款,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伊已依法催告及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所付定金業經伊依約沒收,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四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第叁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機械製造完成後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三天內至甲方公司驗貨並付清第二條第二項之款額(二千三百十萬元)。如乙方未能依甲方通知之三天內至甲方公司驗貨時,乙方也應先將前項之貨款付清,否則甲方得將乙方所付之定金沒收及製造過程之損失全部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依郵局存證信函之記載及證人李峰輝、廖世衍、乙○○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系爭機械設備製造完成之通知後,未依通知至上訴人工廠驗貨付款。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其合約義務,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依約驗貨並付清第二期二千三百十萬元之款項,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沒收定金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法所許。惟本件被上訴人所付之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占全部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應認該定金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違約金性質,在過高之情形時,仍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酌情認本件沒收之金額應酌減百分之四十,則上訴人得沒收之金額為七百五十六萬元,其餘五百零四萬元不得沒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於五百零四萬元本息範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約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所交付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為定金,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之記載足憑。則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可認被上訴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外,尚不得根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原審疏未推闡明晰,遽謂被上訴人所付之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占全部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即認該定金為違約金性質,而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不啻將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混為一談,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