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上 訴 人 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於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生報公告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富析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代中華銀行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各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拍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自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受讓抵押債權,而中華開發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二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給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依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六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為:「債務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之債權,且該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竟於分配表第五次序中,將非屬上訴人執行名義之「違約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無期間利息」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無期間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計一千零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列為上訴人優先受分配之金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第五次序上訴人受分配之上開「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剔除,改由伊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中華開發銀行對債務人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惟興公司)之執行名義,除系爭本票裁定外,另有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九一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所列「無期間利息」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係依本票裁定記載;「無期間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違約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係依支付命令記載。又中華開發銀行執系爭本票裁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嗣又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無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事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受破產宣告,中華開發銀行申報債權,破產管理人均承認其有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拋棄時效利益,不受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影響。系爭「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均為上述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伊自得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作成,其中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係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且係向公司所在地為送達。惟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六日為解散登記,並推選張敏玉為清算人,該本票栽定未對張敏玉為送達,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合法送達,即無從對該二公司為強制執行,更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應自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時效期間即告屆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受分配「無期間利息」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又中華開發銀行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之另一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作成,亦未向清算人張敏玉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並經台北地院撤銷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在案。該執行名義既經撤銷,且已逾三個月而失其效力,自不得將其所載「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列入分配。再,中華開發銀行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記載,中華開發銀行之本金債權為一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已逾本金五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自不在其就執行標的物抵押擔保範圍內,不應受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五次序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無期間利息」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無期間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自分配表中剔除,改由伊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可,不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為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是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有效,無關宏旨。而上訴人享有者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於何時確定?確定時之債權內容為何?系爭「違約金」、「無期間利息」、「無期間違約金」是否為擔保效力所及?連同本金,合計金額有無逾越最高限額之限制?斯乃勝負關鍵之所在。又若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清償,舊債務始歸消滅。本件系爭本票與支付命令之債權,二者有無關連?是否為間接給付關係?果爾,系爭本票債權縱已罹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支付命令所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職是之故,關於無期間利息部分,上訴人是否不應優先受分配,亦非無疑。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徒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記載,本金債權額為一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已逾本金五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就其利息債權取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