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下稱陳世杰等)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扣除定金及尾款後,陳世杰等同意配合上訴人申辦銀行貸款,抵付陳世杰等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銀永康分行)之貸款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台企銀永康分行)抵押貸款,將款項匯入華銀永康分行,即係依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清償行為;上訴人縱係徵得華銀永康分行、台企銀永康分行同意而為上述貸款,及由台企銀永康分行將款項匯給華銀永康分行,亦無從認買賣雙方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清償,其給付對象已由陳世杰等變更為華銀永康分行。另兩造與陳世杰等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就被上訴人對陳世杰等之債權及上述買賣價金債務為討論,但未達成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應速將價金清償華銀永康分行,俾使被上訴人可速就買賣價金尾款取償」之協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就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該部分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應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其給付對象為華銀永康分行,非陳世杰等(見一審卷八二頁);至第二審雖稱係透過伊、陳世杰等與華銀永康分行、台企銀永康分行四方協議,將該部分款項之給付對象由陳世杰等合意變更為華銀永康分行等語,惟就第一審之陳述及立證,上訴人仍表示引用(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二頁),則原審就二者均予以說明,及認其主張合意變更價金受領人乙節非可採,自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可言。另原審勘驗第一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庭錄音光碟之筆錄,雖載有被上訴人當時陳稱「當初雙方有約定,這應付款要扣,是由買賣價金中扣除這個貸款金額……是在我們買賣中,是種資金的控管……雙方早就約定好,直接扣款去清償……」等語,但依該筆錄前後記載,係上訴人指其與陳世杰約定款項直接付給華銀永康分行,請求訊問證人陳世杰,被上訴人再接續為上開陳述,依其內容,顯與判定兩造是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達成上訴人所指之協議無關;是原審指被上訴人當日未有該項陳述云云,其當否即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