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林 展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岳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於伊之被繼承人林大義(即被上訴人丁○○○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及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泰公司)、李垣逸、崔美鳳等債務人(下稱林大義等債務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林大義等債務人,再向台北地院提起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九六號給付票款之訴,同年八月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和解筆錄。嗣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林大義去世,台北地院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更正和解筆錄,並送達處分書予林大義,自不生送達效力,對伊亦非合法執行名義,上訴人執之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O七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即非適法,經伊聲明異議,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基隆地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被上訴人甲○○在第三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勞務報酬,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同屬不合法,且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一)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執行;(二)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大義、李垣逸及崔美鳳均為融泰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予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和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無免除林大義之連帶保證責任;和解筆錄之內容有疏漏,既判力之範圍即有侷限,上訴人得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林大義等債務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同年六月四日再對林大義等債務人,向台北地院提起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九六號給付票款之訴,八月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月二十八日送達和解筆錄,嗣林大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去世,台北地院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和解筆錄為更正之處分,並將處分書送達林大義,該送達即非合法,上訴人持之聲請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又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繼續執行,經基隆地院准許,而囑託板橋地院以板院輔九六執助水字第五四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甲○○在第三人久津公司之勞務報酬,計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共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足憑,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之原因事實同一,上訴人均係檢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足見上訴人與林大義等債務人係以系爭和解筆錄創設新法律關係,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即應依和解筆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又因書記官更正和解筆錄之處分書於送達時,林大義業已死亡,且迄未送達予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則該處分書對於被上訴人尚未發生確定力,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執以聲請基隆地院對於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亦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其無免除林大義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基隆地院聲請更換執行名義,顯係以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繼續執行,其原有法律關係即和解筆錄內容之真意,即無斟酌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筆錄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不得再以原有法律關係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和解筆錄係於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後確定,已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執行,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惟因系爭執行事件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就此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系爭支付命令因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執該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因強制執行所受案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被上訴人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上訴人檢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先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林大義等債務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再檢附相同證據資料,對林大義等債務人,向台北地院提起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九六號給付票款之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清償債務(票款)之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顯係以和解筆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應依和解筆錄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五頁第一至十八行);繼謂上訴人對於和解筆錄,曾聲請台北地院書記官為更正處分,該處分書於送達時,林大義已死亡,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予被上訴人,和解筆錄之處分書對於被上訴人尚未發生確定力,上訴人所持和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更正處分書對於被上訴人,尚難認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持以聲請基隆地院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非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一七行)。上訴人與林大義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原審既認此已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得依和解筆錄請求履行,乃竟復謂該和解筆錄尚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該和解筆錄有無執行名義一節,原審前後認定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第一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者係給付之訴,後者為形成之訴。原審於主文第一項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乃竟復以系爭執行事件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為由,將上開不同請求之兩訴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更正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卻置前開給付之訴於不顧,未為任何之諭知,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顯示之內容顯有不同,應認有主文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