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請購訂料單先後向伊購買 AWS拉桿組件一萬一千組、四千零四十組,總價金計新台幣(下稱)一千零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並約定交貨期限前一筆訂單中四千零四十組(下稱第一批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其餘六千零六十組(下稱第二批貨物)於同年六月一日至五日,後一筆訂單(下稱第三批貨物)則於同年七月一日至五日,嗣被上訴人將第一批貨物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交貨,伊已如期出貨,被上訴人亦給付價金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後,被上訴人又將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期限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發函向伊稱:「訂購 AWS拉桿組之訴外人韓商進雄公司(下稱進雄公司)已暫停購買該產品,暫緩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出貨,俟進雄公司確認出貨後再交貨」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該兩批貨物交貨期限屆至,仍未指示伊交貨,而伊已完成該兩批貨物之製作,被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指示交貨期日,並受領貨物,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再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伊為履行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已著手備料進行生產,且該兩批貨物係進雄公司之專利產品,無法轉售他人,因而受有備料之損害約六百萬元,伊於解除契約後,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伊已依約提出該兩批貨物之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兩批貨物價金中之六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上訴人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日期延後,上訴人逾原約定最後交貨期限仍未交貨,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該兩批貨物係伊受進雄公司委託而訂製,定有交貨期限,縱嗣後上訴人再行交貨,對伊亦已無利益,伊非但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該兩批貨物買賣契約,且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更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原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五日、同年七月一日至五日交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該兩批貨物交貨期限,要求更改交期八月底以後,有關正確交期待通知;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致上訴人函稱其客戶進雄公司暫停自被上訴人購進 AWS拉桿大貨,要求上訴人暫停 AWS拉桿之出貨,待其客戶確認後再行出貨。該兩批貨物因被上訴人未指示出貨,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傳真函致上訴人稱因進雄公司追加訂單而將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期,要求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九日自菲律賓蘇比克灣出貨;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回函確認同意該兩批貨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九日出貨,此有上開傳真函、上訴人確認交貨期限通知函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期日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五日變更為同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五日變更為同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同意更改交貨期限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稱「以下兩張訂單交(貨)期原預定七月十二日、八月九日船期,現要求更改交期八月底以後,有關正確交(貨)期待通知」,所稱「以下兩張訂單交(貨)期原預定七月十二日、八月九日船期」,即為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第二批貨物交貨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屆至前之同年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更改為九十一年八月底以後,正確交貨期日待被上訴人通知。該兩批貨物之交貨期日既經被上訴人更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以後,則上訴人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九日出貨,係被上訴人之要求,自不能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就該兩批貨物之給付既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交付第一批貨物雖有給付遲延及品質不良之瑕疵等情事,惟該瑕疵已補正,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得以第一批貨物之違約,為其解除第二批、第三批貨物買賣契約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品質不良、遲誤交貨期限為由,解除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二)群謙字第一二八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稱: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已全部生產完成,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指示交貨,並受領貨物云云,即上訴人已全部生產完成該兩批貨物以準備給付,待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日期,即得交貨。然上訴人陳稱:「我們都已經備料了,但是還沒有組合。…」等語,是上訴人就該兩批貨物祇於備料之階段,尚未及於生產,且組裝完成非於相當期間內得為之。則其空言該兩批貨物已全部生產完成,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再者,第二批、第三批貨物組裝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稱「如已做好待通知,尚未上線暫停」,係就第二批、第三批貨物要求上訴人暫停出貨,並非免除其組裝完成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該兩批貨物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仍應組裝完成。上訴人之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僅限於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期日。上訴人雖稱其就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已備料,待被上訴人指示交貨,即可組裝完成云云,然其為補正第一批貨物之瑕疵,所為備料已供生產更換第一批貨物之四千零四十組之用,自無足夠之備料可生產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且組裝完成亦非數天可成,此觀進雄公司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通知上訴人第一批貨物瑕疵,上訴人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補正完畢,及被上訴人與進雄公司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之電子郵件所示,足見上訴人組裝完成該兩批貨物,需花費一、二個月之時間。上訴人於九十二月五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受領時,該兩批貨物尚未組裝,並無生產完成,自難認其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上訴人就第二批、第三批貨物既未完成給付之準備,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催告函雖未回應,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綜上,兩造所為解除第二批、第三批貨物買賣契約,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該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乏依據。再依被上訴人請購訂料單之記載,付款條件約定「交貨次月票期三十天」,上訴人依約既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且迄未交付,則被上訴人自無先為給付該兩批貨物之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價金,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非屬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而係契約原有之舊賠償請求權,是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債權人仍得逕對債務人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已著手備料進行生產,且該兩批貨物係進雄公司之專利產品,無法轉售他人,因而受有備料之損害約六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頁背面),兩造就系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前,是否拒不指示交貨期日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審並未調查審究,遽以上訴人所為解除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傳真函致上訴人既稱「如已做好待通知,尚未上線暫停」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且自承其將上訴人原承諾之第二批貨物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三批貨物即同年八月九日交貨,請上訴人「暫停(止)生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第二宗第一○五頁),則其所稱「尚未上線暫停」乙語,似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暫時停止組裝生產第二批、第三批貨物。而上訴人於履行該兩批貨物之交付,被上訴人負有通知上訴人組裝上線生產之協力義務。原審謂上訴人之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僅限於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期日云云,即有可議。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二)群謙字第一二八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略稱「函到七日內指示交貨,並受領貨物」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其真意為何?究竟係催告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期日?抑或催告被上訴人負通知組裝上線之協力義務?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上訴人催告時,該兩批貨物尚未組裝,難認其已完成給付之準備,遽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尚嫌速斷。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催告指示交貨後,經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欲生產 AWS拉桿組件一萬零一百組(即第二批、第三批貨物)所需支出之人工及物料成本乙節,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製作鑑定報告書內載明鑑定結果認「備料情形有超出合約數量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二○五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一六頁),足見上訴人於催告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時,有足夠之備料可生產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原審竟認上訴人為補正第一批貨物之瑕疵,所為備料已供生產更換第一批貨物之四千零四十組之用,自無足夠之備料可生產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云云,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