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上 訴 人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委請上訴人承製腳踏車煞車器,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署產品委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依約承製之煞車器型號編為MX2,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該MX2煞車器僅得銷售予伊,或其指定地址之廠商,否則視同毀約;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八項約定,而與伊共同研發、設計之煞車器,嗣編為型號MX4,且該產品為伊於二○○五年所設計,故就MX4煞車器,伊迄今仍有獨家承買權利,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出貨;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有依伊訂單條件(包括產品型號、數量、交貨日期與地點)出貨之義務,且除得伊書面同意外,不得片面更改訂單條件。惟其竟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就伊訂單(包括型號MX2及MX4)拒絕出貨,顯已違約,且上訴人拒絕出貨之行為已導致伊無法對其客戶訂單履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伊所受損害乃因上訴人拒絕出貨,致伊之客戶取消已成交之訂單,受有未能獲得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利潤之損害,而該損害額之計算係以伊之客戶訂單價格與兩造約定之訂單價格之差額,截至目前為止至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然此部分損害尚未計入將來伊可能遭客戶追償之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失。另上訴人將伊有專用權之產品即型號MX4出售予訴外人肯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友公司),並經肯友公司出貨給伊之客戶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力公司),致菲力公司因此取消原已下給伊之訂單,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十三項之約定,應計每組一千美元之違約金,而依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之證據顯示,上訴人至少已出賣六千六百四十二組MX4煞車器給肯友公司轉交菲力公司,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二億一千九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予伊。綜上,伊依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合計為二億二千五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爰先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一千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Hayes公司於台灣及中國之代理商,並以該公司之代理商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則MX2碟煞總成之實際買受者為Hayes公司。被上訴人指摘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違約拒絕出貨,係因被上訴人臨時通知伊取消六千八百五十二個MX4煞車器之訂單,並拒絕交付該筆訂單之貨款所致。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MX4產品尚未問世,故系爭合約所稱之碟煞確實僅指型號MX2碟煞,其規範範圍不可能及於型號MX4碟煞;況該產品係由Hayes公司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設計,並非伊之新型或發明設計,故非被上訴人所得擁有專用權之產品。又MX4煞車器並非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完成,則上訴人是否將MX4煞車器售予他人,即非受系爭合約約定之約束。縱然法院認為MX4煞車器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八項約定之適用,則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並用於協力廠簽約之用,應為附合契約,且屬定型化約定中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有迫使伊為違法行為,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項契約文義之真意,乃為被上訴人擁有MX2產品獨家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兩年內屆滿,即早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屆期;縱認期限尚未屆滿,或並未訂有期限,惟伊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係以伊出售MX4煞車器予第三人數量為基礎,然系爭合約所指之專用產品既僅指MX2碟煞總成,而就MX4煞車器之製造與買賣交易條件隻字未提,則兩造就MX4煞車器之交貨或付款事宜,應依訂單及約定為準,且就上訴人是否出售該MX4碟煞總成予第三人,亦與系爭合約無關。伊為避免涉入被上訴人與Hayes公司間之商業糾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經與被上訴人多次溝通後,已就系爭合約之交易條件合意變更,即增加上訴人應得Hayes公司應允始能出貨,或付款辦法修改為被上訴人以現金付款,則被上訴人即應依合意給付全部之未清償貨款,而其迄今仍積欠伊貨款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換言之,倘萬祥公司未依約付款,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就MX4產品既無其所主張之專用權,自無從依據系爭合約主張所謂之懲罰性違約金,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並未符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文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即實際損害為六百一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為賠償上限。縱認違約金請求有理由,惟嫌過高,蓋MX4碟煞總成之製造成本一組為二百一十六元(約六點五美元),而伊公司銷售MX4碟煞總成之利潤也不過是二十或三十元之譜,然被上訴人竟請求每組以一千美元計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本息,暨駁回上訴人關於命其給付六百一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內容未提及Hayes公司,被上訴人自非以該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又本件合約之標的包括MX2碟煞總成,兩造即就MX2之產品持續進行交易,迨九十五年五月產製MX4碟煞總成之產品後,就前開兩項產品亦持續進行交易,後上訴人將MX4碟煞總成另出售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次按兩造所為買賣之標的,於產製MX4以前,固僅有MX2之產品,但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八項約定及上訴人自承MX4煞車器係改良於MX2產品而來,是MX4煞車器確屬上訴人之新型設計,被上訴人自享有二年專用(買)權。至於上訴人另抗辯:MX2或MX4屬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所設計,由其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云云,但MX4煞車器中有使用一項上訴人之專利零件,且除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製造廠得產製MX4煞車器;而MX4設計圖係由上訴人所設計,此由該圖上只有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且該圖說之煞車器型號名稱為「YJ878」,其中「YJ」即為上訴人英文名稱「Yih Jeng Ent.Co, Ltd. 」之縮寫,即可得證。且訴外人Hayes公司之設計工程師與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可知,MX4煞車器為上訴人新型設計。又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⒊內容,顯然與MX2、MX4有別,被上訴人主張858F即係MX2、YJ878即MX4,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MX2或MX4屬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所設計並享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證據,其此項所辯,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雖以須取得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始能出貨及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已變更之抗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即難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信件內容,僅係上訴人於主觀上擔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間之糾紛而受損,乃未依約出貨。本件上訴人不履行出貨之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正當,又因上訴人違約不依約出貨致被上訴人之客戶取消已成交之訂單,使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得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利潤之損害,而該損害額之計算係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客戶訂單價格(即銷售價)與兩造約定之訂單價格(即成本價)之差額,即依原證六所示採購單交易明細予以計算,被上訴人即有六百一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各該採購單交易明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既為唯一MX4產品之量產工廠,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自上訴人拒絕出貨予被上訴人後,肯友公司所取得之MX4剎車器自係上訴人所售出;且菲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取消之MX4碟煞訂單六千六百四十二組均已透過肯友公司取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十三項訴請上訴人支付違約出售予第三人之違約金,應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MX4碟煞總成之單價為二百零三至二百一十六元不等,此有採購單足憑,是被上訴人請求每組以一千美元計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斟酌上訴人違約之情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認違約金應以每組三百元美金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出售予第三人之違約金五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履行出貨義務,致被上訴人之客戶取消已成交之訂單,使其受有未能獲得利潤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六百一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利益損失。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兩者不同。前者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言;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後者係指因債務人之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已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言。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損失造成原因,係因上訴人拒絕出貨所致,茍如屬實,則何以與上訴人給付不能有關?其究係上述之何種給付不能?原審未予詳論,遽依給付不能法則,判命上訴人為上開所失利益之賠償給付,殊嫌速斷。況原審認定系爭MX2煞車器係得由上訴人專利生產之物,當屬種類之債,原審復未認兩造已將之特定成為特定之債,則何以上訴人拒絕出貨,即屬給付不能?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違約金過高與否,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之,並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酌減違約金及酌減數額之理由。查本件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MX4碟煞總成之單價為二百零三至二百一十六元不等,認被上訴人請求每組以一千美元計之違約金,尚嫌過高,爰酌減為以每組三百元美金計,依此計算,仍高出採購價甚多,是否符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原審就此未詳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