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上 訴 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上 訴 人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洲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未具體載明租金、租期等租賃條件,亦未提出已與他人簽訂之租約,難認其與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尤滿公司)已合法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且未取得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將所屬加油站出租他人,並向其他供油商購油,違反系爭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約定,中油公司依該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款約定,自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提示兌領上訴人甲○○、益洲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十紙,及上訴人乙○○、尤滿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又依系爭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第一條、第二條及自願加盟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中油公司應於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履約足月、足年時,給予月、年折讓款,中油公司於終止契約時,依序尚欠該二公司折讓款及溢付油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該等債權業因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時主張與其所負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抵銷而消滅,中油公司自無從於其後再以其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另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對該二公司所負之折讓款及溢付油款債務行使抵銷權等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