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二地號及七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五及其上建號二三七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一號地下一、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沈秋華(下稱沈秋華)所有,並經該建物共有人全體約定其中編號八一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歸沈秋華使用。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應買上開房地,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至現場調查卻發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車位,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八千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伊,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八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系爭建物,乃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上訴人非屬該建物所在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大樓(下稱世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能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就該建物並無分管之約定,縱有約定分管,得管理使用系爭車位者係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並非沈秋華,且該分管契約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依世界大樓管理規則而失其效力。況伊之前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並不知系爭車位歸沈秋華分管,且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將之點交予萬泰銀行管理使用,嗣伊向萬泰銀行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契約書並註明此應有部分係編號八一之平面式車位,可見伊係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自不受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沈秋華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嘉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馥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雙方約定其使用範圍為系爭車位之事實,業經嘉馥公司之職員郭信隆、吳世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竊佔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屬實,而包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在內,上訴人以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應買上開原屬沈秋華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聲明應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前開竊佔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以觀,系爭車位乃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點交予萬泰銀行管理使用,且該車位之管理費及電費係以東怡公司之名義繳交,即令熟悉世界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委員會亦無從知悉系爭車位非由東怡公司使用收益,故萬泰銀行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建物共有人全體有分管之約定。而萬泰銀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賣予被上訴人,其買賣契約書既載明該應有部分係編號八一之平面式車位,且系爭車位當時亦在萬泰銀行占用中,尤難期被上訴人知悉沈秋華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建物共有人全體有分管契約存在,則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就該建物縱有分管之約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系爭建物,由建造世界大樓之嘉馥公司職員郭信隆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竊佔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嘉馥公司與沈秋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係契約之附件,該平面圖編號八一有星號之註記,表示此號車位賣予沈秋華。另車位平面圖註明嘉馥車位九、一一、八一、一○七、一○八、一○九及一一○等七個,係指訂約當時嘉馥公司所擁有之車位編號,至其他註記人名如永太、先施,則係最初取得車位者等語以觀(見一審卷第二二九頁),似有按上開車位平面圖所示分管之約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東怡公司曾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連同世界大樓十一樓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向萬泰銀行抵押借款,當時該銀行指派所屬東台北分行副理陳龍騰前往勘查上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應之車位,故萬泰銀行貸款予東怡公司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有分管之約定,該公司用供擔保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使用範圍為編號一一號車位等語,並聲請調查東怡公司當時持向萬泰銀行借款之抵押標的物內容為何(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一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則嗣後承受前開抵押物之萬泰銀行是否不知系爭建物有分管之約定,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倘萬泰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其關係企業萬泰銀行受讓該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難謂不知系爭建物有分管之約定,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而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