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受被上訴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前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設立登記後,光華公司即與之共同委任乙○○負責經營中華醫院。嗣該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委由上訴人甲○○代償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含利息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甲○○係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讓與甲○○。又中華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借款七百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乙○○代償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含利息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自應將伊等代償之各該款項返還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甲○○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就已清償部分債務視為清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光華公司則以:伊與百福公司乃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乙○○與百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概與伊無涉。又伊對乙○○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及該醫院向銀行融資借貸等項,均無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百福公司亦以:乙○○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人,係由醫院之合夥人選任,並非基於伊之委任,伊非該醫院之合夥人。又該醫院內部合夥組織已清算結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乙○○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乙○○系爭借款,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駁回乙○○該部分之訴;並就甲○○請求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定期存單、繳費證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清償證明、利息繳費證明書、本票、上海銀行函、保證書、中信銀行函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惟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中華醫院合夥人推選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並於同年十月四日登記等情,為乙○○自認,而乙○○在訴外人陳召文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及與百福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各稱:「(我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就是趙遐父跟中華醫院的一些老股東(委任我的)」、「原告(百福公司)非為中華醫院之實際出資者,中華醫院係『合夥財產』,被告(乙○○)實係受合夥人決議推舉為負責人,並非受原告委任為負責人」等語,乙○○既由中華醫院之合夥人選任為負責醫師,則委任關係應存於中華醫院合夥人與乙○○之間,縱中華醫院合夥人係為履行與光華公司間之約定,而決議選任乙○○為負責醫師,仍難憑此謂乙○○係受光華公司之委任而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且乙○○係於百福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由中華醫院合夥人選任為負責醫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百福公司自光華公司受讓合夥股權後,有另行委任乙○○任醫院負責醫師之事實,乙○○指其與百福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又依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中華醫院合夥清算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載稱「甲(乙○○)、乙(醫院內部合夥)雙方同意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終止雙方間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乙○○與中華醫院合夥人間之委任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由乙○○獨立經營該醫院並自負盈虧。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然據證人趙遐父證詞及中華醫院清算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致中華醫院合夥人函文:「本清算人會謹請貴股東於函到二十日內繳付上開金額予本清算人會,俾本清算人會結清本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終結清算程序」,及百福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與趙遐父等二十四人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經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代理甲○○簽名其上等事證以觀,堪認中華醫院清算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進行清算,並與乙○○簽訂上開協議書。另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代表中華醫院與百福公司(由趙遐父代表)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將中華醫院除醫療行為以外之事務全權委由百福公司經營管理,再稽之嗣後其委任律師之發函內容暨於九十一年間百福公司聲請假處分事件之主張,益見中華醫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實由乙○○獨立經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乙○○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亦不能證明系爭二筆借款係為處理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該借款自應由其負責。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代償金額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光華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狀紙稱本件係借名登記(借用乙○○之名),而非委任關係,但雙方如無委任關係,為什麼乙○○會借名給光華公司使用?中華醫院合夥人之所以選任乙○○為負責醫師,是因與光華公司有選任乙○○之合意,光華公司一面與乙○○達成合意,選任其為醫院負責醫師,他面另與合夥達成合意,在形式上選任乙○○為負責醫師,如果光華公司與乙○○沒此合意,該公司豈會要求合夥推舉乙○○為負責醫師,乙○○又如何會擔任該醫院之負責醫師等語(分見原審卷一○三、一○四、二○五~二○七、三七八~三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深究乙○○出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除與該醫院合夥人間有委任關係外,是否兼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議。且乙○○在陳召文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除如上指訴:「(我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就是趙遐父跟中華醫院的一些老股東(委任我的)」外,並於法官質以趙遐父代表誰委任?續曰:「代表大安公司」(見同上卷八○頁末二行),以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證十七、十八、十九保證書、擔保物提供暨質權設定契約書暨債務清償證明書,均載明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中華醫院,並由趙遐父及乙○○等五人分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見同上卷三一二~三一五頁),復經趙遐父親筆簽名於該借款本票上而與中華醫院為共同發票人(分見同上卷二○五、二一○、二一一頁),以及上訴人主張:趙遐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卸任大安公司董事長,中華醫院之相關印章才由其交出;系爭借款如非乙○○受任為負責醫師,乙○○豈會為借款保證人致被追討而代償借款?此就是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所導致之結果(見同上卷二○五、三七六、三七七頁)各等情觀之,系爭二筆借款是否與被上訴人均不相涉?中華醫院於借款之時,究由乙○○個人獨立經營而與被上訴人委任無關,抑仍由被上訴人委任乙○○為負責醫師而繼續經營?似有不明。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上開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固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之記載,然乙○○並未在甲方欄簽名(見一審卷九三、九四頁),並於原審指稱:該協議書上伊之印章,係由當時光華公司或大安公司保管,已在另案民刑事事件認定,該協議書為偽造伊印章之文書,伊如同意何以未簽名?如果該協議為真,且真有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進行清算,為何於同年十二月間還由原合夥人與大安公司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上證三)?顯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為清算,否則合夥如已清算,合夥人業不存在,同年十二月間大安公司又如何與三十個合夥人協議,並購買合夥股份云云(分見原審卷二○四、二○五、三七七頁),參諸上述中華醫院清算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致中華醫院合夥人之函文提及:「謹請貴股東於函到二十日內繳付上開金額予本清算人會,俾本清算人會結清本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終結清算程序」(見一審卷九七頁)相酌,似見該醫院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未經清算完結。倘非虛妄,則能否逕認中華醫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係由乙○○獨立經營?又乙○○苟有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該醫院之負責人迄至清算完結,甚於清算完結之後,或至系爭二筆借款之時該委任關係猶存在者,得否僅因該醫院係由乙○○之經營,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中華醫院已否為合夥合法清算或經清算完結?乙○○有無兼由被上訴人委任為醫院之負責醫師?該委任之期間迄至何時為止?系爭二筆借款是否均在被上訴人委任乙○○經營中華醫院之範圍?攸關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各該事實既均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