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物價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再 審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