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肋,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