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 告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須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查明王君嵐與相對人間資金流向之原因及王君嵐離職後對同事所發之簡訊,逕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未當。且未使伊有陳述意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盡釋明之責,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又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並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難謂於裁定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法院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