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國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度之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四萬四千二百元。且抗告人任職高級中學,足認其有籌措款項之相當信用、技能。抗告人固稱其尚積欠銀行房屋貸款近百萬元,惟亦自承其所有房地市價約一百五十萬元,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於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乃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發生何重大變化,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則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雖其提出第三人陳中誠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亦屬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意旨雖以:伊全家生活依賴伊微薄收入,尚須支付子女就學生活費,且又與任職學校有糾紛,實無力再繳二審裁判費云云。然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亦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本件原法院業查明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未能釋明其於訴訟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