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抗 告 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路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民專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在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SXGA LCD控制系列產品目前仍在假扣押執行中,認為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將同案或相關案件是否曾經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成保全證據之要件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將保全證據欲保全之標的與查封之標的混為一談,認只要有假扣押程序,即可滿足保全證據制度之需求,因而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保全證據之聲請,顯係破壞保全證據制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又以抗告人起訴時曾經自行取得系爭IC產品送鑑定,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將保全證據之聲請人未曾自行蒐證當成保全證據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得依通常證據調查程序聲請調查,並無依保全證據予以保全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對原裁定理由有所誤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