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再 抗告 人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 再 抗告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許 世 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債權人)聲請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號實施假扣押卷為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一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該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七號裁定(下稱第八五九七號裁定),業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將第八五九七號裁定於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範圍部分予以撤銷。故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至少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已因執行名義喪失而失其效力,執行法院自應停止拍賣,並撤銷查封,或就超過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撤銷查封,或將再抗告人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系爭四三一之一一建號建物部分之查封撤銷。又建號一○五四四之一、一○五四四之二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查封登記,且與蓄水池、磚砌圍牆、東北側廁所增建、地磅、一層平台升降機兩組、東西兩側ㄑ型梯子等(下稱蓄水池等物)新增之查封項目,均在查封日前已由甲○○○占有使用,復未經執行法院在現場為查封揭示之執行行為,詎執行法院竟逕行定期拍賣,程序顯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停止拍賣,撤銷查封,或於拍賣公告就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蓄水池等物部分註明:「本件拍賣不點交」。經執行法院認其等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六五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七七○五號二件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再抗告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所有系爭三四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有保存登記之建號四三一之一一等(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九四之三號)七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一號為系爭強制執行後,各該執行名義既未失效,且所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假扣押執行名義第八五九七號裁定亦未被全部撤銷,而仍屬有效。則執行法院即不得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塗銷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全部或部分查封登記。是以除系爭房地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間經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查封登記,依法毋庸重複查封外,執行法院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再就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辦理查封,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補辦測量程序後編為「建號一○五四四之一、一○五四四之二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無未為查封程序之情形。甲○○○提出之水費收據、支票、戶籍謄本及高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林張清淑)之子乙○○之陳述,均不能證明甲○○○確有承租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情事,其又係於查封發生效力後,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戶籍遷入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則係分別供作辦公廳等多種用途,為高源公司經營其工廠使用收益上不可分之一部分;縱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縣根莖類蔬菜生產合作社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即占有使用該廠房建物屬實,但執行法院將建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及於拍賣公告載明應予點交,於法並無不合。另蓄水池等執行標的物,係分別設置、建造於系爭建號四三一之一一建物(工廠)內以供生產等使用,屬主建物即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均為查封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更無另為動產查封程序之必要等情,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暨泛言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