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再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於法定代理人任內出售第三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將出售之股款中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轉入再抗告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第0 000000號帳戶(下稱再抗告人帳戶),侵害相對人之財產 權。因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云云。 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假扣押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提出新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與取款憑條、再抗 告人帳戶存款憑條影本,足以釋明其對再抗告人二千八百八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之本案請求。再抗告人帳戶存款僅餘一千五百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陳報狀可稽,足見再抗告人確有搬移財產之舉,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審酌相對人請求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擔保金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應足以備償再抗告人所受損害,自應准許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假扣押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陳報狀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乃屬對於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亦無違法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