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再 抗告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范曉玲律師 胡元禎律師 陳貞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Eli Lilly andCompany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民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號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轄區內再抗告人用作侵害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六六二六二號、第一一○四七六號、第一○九九七八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發交原法院,原法院以:按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全未來金錢請求目的不同。專利法前揭規定假扣押實施之標的,既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則侵權行為人自身之資力如何,即不在考量之列。準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所謂「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規定,其釋明之內容,應係就「是否確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存在及「該物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非在於侵權行為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乃專利法就假扣押之特別規定所使然。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七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假處分裁定等件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再抗告人對於其由大陸地區進口吉姆賽它賓,加水後作成吉姆賽它賓注射劑即「健仕注射劑」藥品,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近確向各醫療院所促銷上開藥品之事實,亦不否認,堪認為真正。且再抗告人就其所進口之吉姆賽它賓藥品究竟係採用何種方法製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應推定係以相對人之系爭方法所製造。相對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用作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之物,以及其行為所生之物為假扣押,即非無據。又再抗告人前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裁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案,然依相對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四七八七二號網頁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基門醫文字第九六-○七一二號致台北地院函,足見再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後,仍有進口吉姆賽它賓藥品,並將上開藥品製成注射劑販售,非但未遵守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且因其繼續販售吉姆賽它賓藥品之製劑,若未予假扣押,日後對於已賣出之吉姆賽它賓藥品之製劑,即無法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有擔保金額之認定,乃屬法院之職權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已明揭假扣押之標的,於判決賠償後,得變賣作為被侵害人請求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其立法意旨,係重在保全被侵害人即債權人賠償金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而一般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祇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前揭專利法之假扣押規定,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趣旨,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規定相同,故法院准駁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假扣押有關之規定,而遽予准許。原裁定認專利法前揭規定假扣押實施之標的,既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則侵權行為人自身之資力如何,即不在考量之列。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非在於侵權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其見解即有可議。其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伊所製造之「健仕注射液」,乃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核發之衛署藥製字第○四七八七二號藥品許可證合法產製,所使用之原料全係由訴外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隆公司)提供,與兩造間本案訴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爭議之標的「自中國豪森公司進口之吉姆賽他賓」毫無關聯;伊事前並已獲神隆公司出具函件擔保,表示絕無涉及侵權之情事。伊使用之吉姆賽它賓藥品,基於來源不同、供應廠商不同,其製造方法自不相同云云(見原法院更㈠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原法院就此未予詳究,遽以再抗告人就其所進口之吉姆賽它賓藥品究竟係採用何種方法製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即認應推定其涉及侵權,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