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㈠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零八百元本息、五百四十四萬元本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八萬五千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相對人以其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願供擔保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擔任付款人之商業本票一百三十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三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雖非全然無據。然原法院忽略抗告人乃一介勞工,所獲薪資為其生存之必要來源,自九十一年起訴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影響正常生活至深且鉅。其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倘仍無法迅速實現,是否將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可認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且不因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而異其結果。況原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未遑查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是否得自已查封之不動產拍賣價值及供擔保之金額中獲得充分填補,遽以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應給付之總額,就再審之訴可能審理期間,依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擔保金額,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