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再 抗告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更將伊提供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七十八萬八千元本票予以兌現,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縱有不足,亦得以擔保補之,原法院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究有何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為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難認已盡釋明義務,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取,其再抗告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