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再 抗告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仲執字第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之事由,向台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千五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仲訴字第一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被查封,固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但尚未被查封者,即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故法院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自應分別上述兩種情形而有不同之衡量標準。又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再抗告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包括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債權因停止執行拖延,致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之上述債權額本息及相對人尚未聲請查封再抗告人之任何財產,暨再抗告人為知名金融大樓,目前均正常營運中,縱營運稍有虧損,並無證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困難,並參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時,大抵依所命給付之債權額全部為供擔保之金額等情,因將台北地院裁定之擔保金額提高為七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原裁定就上開擔保金之提高,既就上揭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害予以斟酌,依上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人雖泛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原法院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將遭受債權額本身之損害為定擔保金之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對該擔保金之提高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