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提出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地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北院隆九七執全荒字第一三五四號函及附件等證據以為釋明,惟查上開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固記載其投資長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聖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五千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三十三萬三千元,然台北地院上開函件謂再抗告人提出之長聖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相對人並非該公司股東,無股份可供執行;該函之附件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陳報狀稱「已照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甲○○(即相對人)代號二八九二第一金(即第一金控公司)三百六十八股」、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陳報狀謂「已扣押債務人甲○○(即相對人)證券委託帳戶內健鼎(即健鼎公司)四千六百六十二股」,且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第一金控公司價值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投資為若干股,自無以查扣相對人該公司三百六十八股,即認其有脫產之情。綜上,再抗告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其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查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既載明其長聖公司投資價值計六百十二萬五千元、第一金控公司投資價值計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然再抗告人謂相對人除已處分其所有長聖公司全部股份外,其所有第一金控公司投資僅剩三百六十八股,足見相對人確有處分財產致脫產之虞,伊代位訴外人楊娉婷對相對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給付楊娉婷三千六百萬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若不許伊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將使伊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等語。綜觀再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謂其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有未盡釋明之責。至原法院若認再抗告人之釋明有不足,依首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原法院未遑詳酌,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E